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國貿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上訴人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被上訴人株式會社乃村工藝社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陳鵬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0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辻裕 ,已於本院95年07月31日判決前之95年05月22日變更為乙○○○,並於95年08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人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
理由本件上訴人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辻裕,已於本院95年07月31日判決前之95年05月22日變更為乙○○○,此據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08月28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所附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上訴人前開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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