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0號受裁定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抗告人龍安防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部分,應由法定代理人李正義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乃當然之解釋。
二、卷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民國95年2月間改由李正義接任,既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足稽,並據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由李正義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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