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8098號、第8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點陸捌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共壹點陸陸貳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拾柒點捌捌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共陸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劉清志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8月
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後,嗣於8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由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及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9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5年10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
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分別於㈠105年9月12日2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10.7215公克,驗餘淨重10.6888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開一㈠之犯行;㈡105年10月8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055公克,驗餘淨重0.40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947公克,驗餘淨重0.9931公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包,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開一㈡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清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UL/2016/00000000號、105年10月25日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並分別有第一次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塊)3包、白色、透明及摻雜粉紅色晶體共5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與第二次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
1包、白色透明晶體1包、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包扣案可證。上揭第一次查獲之白色粉末(塊)3包(總淨重1.28公克,驗餘總淨重1.2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上揭第一次查獲之白色、透明及摻雜粉紅色晶體5包(總淨重10.7215公克,驗餘淨重10.688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上揭第二次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055公克、驗餘淨重0.4028公克)及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9947公克,驗餘淨重0.993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
104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26公克、0.40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6888公克、0.9931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1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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