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銘具保人林彥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106年度執字第3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彥志因被告呂理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繳納現金(收據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被告呂理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4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林彥志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5年11月14日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未到署接受執行,嗣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無著,亦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06年7月4日新北檢兆甲106執助2324字第30442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另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06年5月12日北檢泰節106執3480號通知書及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為憑。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