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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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 吳志雄 被告 黃恒茂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金記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記興公司)之股東,因金記興公司與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簽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金記興公司承攬長榮公司之貨櫃維修等工作,伊因而與金記興公司之其他股東至長榮公司修理貨櫃。民國102年間,長榮公司之貨櫃存有瑕疵,擔任長榮公司課長之被告未經詳查,誤認該瑕疵應由伊負責,竟建議長榮公司禁止伊執行照相、派工、驗櫃等工作,致伊無法在長榮公司工作,因而失業受有9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920,768元(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96=1,920,768元),以及無法賺取96個月之生活費損失1,894,560元(計算式:每人每月平均開銷19,735元×96=1,894,560元)。被告違法剝奪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自應賠償伊所受之上開損害共計3,815,328元(計算式:1,920,768元+1,894,5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5,328元。
二、被告則以:金記興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指派原告至長榮公司維修貨櫃,原告自101年11月起即經常與長榮公司派工課員發生爭執,並有諸多違反系爭合約書之情事,長榮公司故於103年1月間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金記興公司停止原告之派工,此乃長榮公司依系爭合約書所為之決定,伊為長榮公司貨櫃事業部修櫃課課長,遵循上級主管指示,對原告之派遣並無權決定,原告主張伊侵害其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並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告於102年間遭長榮公司禁止執行照相、派工、驗櫃等工作時,為金記興公司之股東,並非長榮公司之員工,被告則為長榮公司貨櫃事業部修櫃課課長。
四、本件爭點: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328號判決供參)。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他人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為要件。若係公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即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其因此發生之紛爭尚非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解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明揭此旨。
㈡、經查,102年間原告為金記興公司之股東,被告為長榮公司貨櫃事業部修櫃課課長,因金記興公司與長榮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金記興公司承攬長榮公司之貨櫃維修等工作,原告因而與金記興公司之其他股東至長榮公司修理貨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6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再依系爭合約書第
8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金記興公司)所雇人員在各工作地點內工作必須確實遵守甲方與相關單位之管理規則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倘有違反或不稱職時,甲方(即長榮公司)得通知乙方更換,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可知原告係受金記興公司之指派至長榮公司工作,而長榮公司依上開約定,亦有請求金記興公司勿再指派原告至長榮公司工作之權利,惟此派工之人事決定權,繫諸長榮公司,並非擔任長榮公司貨櫃事業部修櫃課課長之被告所能單獨決定、行使,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其在長榮公司工作,侵害其權利云云,已有誤會,況原告能否至長榮公司工作,分別係金記興公司、長榮公司依契約關係所為之決定,縱該決定或影響原告之薪資收入,然此並非侵權行為所規範之不法行為,再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均屬公權,均非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私法上權利,是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證,顯不該當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15,32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