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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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老亭
連躍鴻陳月嬌陳志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老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柒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連躍鴻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柒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陳月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柒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陳志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柒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在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除黃老亭外,其餘被告均有賭博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其次數,暨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27顆、骰子3顆及現金新臺幣2,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8號被告黃老亭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牛稠底91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躍鴻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月嬌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和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老亭、連躍鴻、陳月嬌、陳志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0巷永康公園內,以象棋27顆、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設莊家一人、閒家三人,由四人輪流為莊家,象棋中之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炮)卒(兵)分別依序代表1至7點,閒家以每局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之金額下注後,即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對賭,點數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下注金。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及賭資共計2,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老亭、連躍鴻、陳月嬌、陳志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象棋27顆、骰子3顆、賭資現金2,200元、警方繪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黃老亭、連躍鴻、陳月嬌、陳志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被告黃老亭、連躍鴻、陳月嬌、陳志和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老亭、連躍鴻、陳月嬌、陳志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27顆、骰子3顆及賭資現金2,200元等物品,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黃老亭、連躍鴻、陳月嬌、陳志和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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