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寶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貳柒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被告莊寶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場並扣得莊寶財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278公克,驗後淨重2.2777公克)。被告莊寶財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該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卷內查扣之上揭包裝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度安保字第818號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等附卷可參,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於此次修法全盤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
2.2780公克;驗餘淨重2.2777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105年7月
1日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
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