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請人 王冠群 即群瑞開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7月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公示催告裁定列印資料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4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乾沅工程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群瑞開發工程行

113年6月30日

53,025元

A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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