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請人 蔡麗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0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本院公告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88ND0080552-6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