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張朝輝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1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某友人住處飲用紹興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不慎自摔路旁水溝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張朝輝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於同日18時5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74mg/dL(即百分之0.174),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自摔肇事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4(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7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