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偉
陳怡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偉、陳怡妏於民國107年4月28日20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家中一同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均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由林哲偉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怡妏返回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稍作小憩後,隨後林哲偉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怡妏由該住處上路。嗣於翌日(29日)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下車道時,因見警設點臨檢,遂於橋上倒車,並改由陳怡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2人身上皆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49分許,測得林哲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復於同日0時51分許,測得陳怡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復有蒐證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哲偉、陳怡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林哲偉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林哲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怡妏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林哲偉除前累犯案件外,另於10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台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速偵字第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益見其不思悔悟,自不宜輕縱;被告2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