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榮良
邱信華林鉦達(原名林志鄭少睿 薛明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榮良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處刑及宣告沒收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信華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處刑及宣告沒收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鉦達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處刑及宣告沒收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表一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少睿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處刑及宣告沒收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一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明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刑及宣告沒收各如附表二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魏榮良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8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信華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鉦達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
二、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鄭少睿、薛明瑋、 李日新 (另行審結)與 陳本儉 (綽號 阿宏 )、 郭坤寶 (綽號 阿寶 、 美金 )、 王上誠 (綽號 阿誠 、 金毛 )及謝 定杰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未滿18歲之少年洪○○(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處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等人及年籍姓名不詳之「 阿傑 」、「 阿賴 」等詐欺集團成員,與大陸地區匿名為「BOSS」、「 小方 」、「 小劉 」、「頭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98年4月起至98年5月間,由邱信華、 林鉦達先 與大陸地區的「BOSS」、「小方」、「小劉」、「頭哥」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連繫,將車手頭魏榮良之聯絡電話提供予大陸地區的詐騙集團成員,再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孫鳳榮 、陳 金雀 、 李彭雪 、 李春花 等4人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凃文生 、 林施春 李、 李景印 、莊 金蓮 、 張志誠 、江 阿春 、 周黃 等、黃 汪炳鳳 、 黃文程 、袁 秀妹 、黃 蔡寶金 等11人資料提供予魏榮良,魏榮良及綽號「阿宏」之人再分別根據鄭少睿、李日新、薛明瑋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少年洪○○等車手之所在地,指派車手2至3人為1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除附表二編號7號外,其餘附表一、附表二部分並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及其中附表一號編號2、4附表二編號2部分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印文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3部分併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印文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人先行監視被害人是否確有向金融機構提領受詐騙之款項,再由另1人佯以檢察官、書記官的名義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得手後每組現場取款車手可分得所收得現金10%,魏榮良、邱信華則均分5%,再由現場車手或魏榮良將其他約80%款項匯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剩餘款項再交予林鉦達或邱信華做為自己詐欺之獲利或實施詐欺犯罪所需加油款、吃住、購買門號等花費。嗣為警於98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及同縣平鎮市○○街○○○巷○號等地拘提邱信華、魏榮良等人,及陸續於附表三時間拘提共犯陳本儉、王上誠、李日新、薛明瑋等人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臺北地檢署 關防 、手提公事包、望遠鏡、「臺灣台北地檢署印」、「 高雄 地檢署印」、「臺中地檢署識別證」、「臺灣臺中外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部」印章、及被害人李景印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物品。(薛明瑋、李日新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確定,陳本儉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駁回上訴確定,郭坤寶、王上誠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確定;魏榮良、邱信華、鄭少睿及林鉦達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確定)。
三、案經孫鳳榮及李春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被告薛明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薛明瑋等從未於本院抗辯渠等上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渠等上開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理由詳如後述),堪認被告等上開自白,並未因遭受不當之對待而為與事實相違之供述,依據首揭法條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亦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另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 明斯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3923、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鄭少睿、薛明瑋及李日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被害人孫鳳榮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就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薛明瑋就附表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鄭少睿則就被訴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均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被訴附表一之犯罪事實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迭於警詢、偵查(見98偵14929卷㈠第87頁背面至91、98至101頁、98偵12387卷㈠第7至12、24至27、57至63頁、卷㈡第2至22、28至30、96至98頁、98偵19756卷㈠第21至24、29至34、39至4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見本院訴315卷㈠第87頁、卷㈡第121頁)均自白不諱,此部分核與同案被告李日新、薛明瑋等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亦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同案被告鄭少睿於警詢(見98偵19756卷㈠第49至54頁、98偵14929卷㈠第104至106頁)及檢察官偵查(見98偵1238
7卷㈠第54至56頁、卷㈡第83至87頁)時供述在卷。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薛明瑋被訴附表二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訴315卷㈠第87頁、卷㈡第121頁)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謝定杰 於警詢中之供述(見98偵14929卷㈠第155頁背面至157頁)、共犯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鄭少睿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1號案件審理中供證相符,及共犯李日新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凃文生於警詢時之供證
,被告魏榮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
4月28日下午12時57分、98年4月28日下午1時、98年4月28日下午1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施春李於警詢時之供
證,被告魏榮良指派車手之供述,及被告魏榮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29日下午2時48分、98年4月28日下午4時52分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2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即如附表四編號3)。
③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李景印於警詢時之供證
,及共犯謝定杰、少年洪○○於警詢時之供述,暨被告魏榮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28日上午11時10分、98年4月28日上午11時24分、98年4月28日下午2時55分、98年4月28日下午4時7分、98年4月28日下午6時23分、98年4月28日下午6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即如附表四編號2)。
④附表二編號4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莊金蓮 於警詢時之供證
,及被告魏榮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30日下午1時44分、98年4月30日下午1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⑤附表二編號5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志誠於警詢時之供證
,及被告魏榮良指派李日新及綽號「金毛」去取款之供述,暨被告魏榮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
5月15日上午11時20分、98年5月15日上午11時22分、98年5月15日上午11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⑥附表二編號6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江阿春 於警詢時之供證
,被告魏榮良指派李日新及綽號「阿寶」等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供述,暨被告魏榮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9日上午8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⑦附表二編號7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周黃等於警詢時之供證
,被告魏榮良指派李日新及綽號「阿寶」等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供述,暨及被告魏榮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9日下午1時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⑧附表二編號8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黃汪炳鳳 於警詢時之供
證述,及被告魏榮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9日上午9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⑨附表二編號9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黃文程於警詢時之供證
,被告魏榮良指派車手之供述,及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9日上午10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⑩附表二編號10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袁秀妹 於警詢時之供證
,被告魏榮良指派車手取款之供述,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27日下午3時4分、98年
5月27日下午3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⑪附表二編號1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黃蔡寶金於警詢時之供
證,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27日上午11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薛明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鄭少睿被訴附表一之犯罪事實部分:
1、訊據被告鄭少睿矢口否認涉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犯行,辯稱:被訴事實部分應係魏榮良及王上誠等人所為,渠等犯案時伊並不知情,亦未分得詐騙所得,伊雖知道有別組成員存在,但與他們並不熟,如為他人所犯,伊既不知情即與伊無關;當時集團運作時,魏榮良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拿伊就去拿,伊只顧魏榮良叫伊去做的部分,同一天有沒有其他組成員在做,伊根本不知情云云。惟查:
①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
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②查被告鄭少睿於警偵訊已供陳:我於97年11月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檢察官角色,於98年3月8日自屏東看守所交保出來後向魏榮良詢問有無工作可做,之後即開始從事現場取款的車手。自98年4月底、5月初開始擔任集團車手,工作內容係專門搭載魏榮良指揮的車手至指定地點,薪資就是出門領1,000元,持用電話也是魏榮良給的;98年5月23日魏榮良、邱信華有打電話與我聯繫,叫我載綽號「 小光 」至臺北縣三重地區詐騙,事後我分到2,500元;從今年(98年)5月9日以後我有載過「小光」幾次,只是載他到指定的地點,都是去臺北;我和去拿錢的人談好,我負責開車,不管他去做什麼事,如果他有拿到錢的話照常理我抽2%,但我沒有抽那麼多;他們(車手及成員)都在固定時間在新屋交流道集合,魏榮良和一個大陸老闆會打電話給我指示收錢,集團的成員老闆是邱信華,負責管理集團運作、魏榮良負責聯繫調度車手,成員有我、李日新、薛明瑋、郭坤寶、綽號「小光」、「 小傑 」等,我與小光」、「小傑」是同組車手,我負責開車,「小傑」負責照水,「小光」負責前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我收取款項2%做為佣金,前線分得3%,照水分得1%,剩餘款項都交給邱信華等語(見98偵14929卷㈠第104頁背面至
105頁、98偵12387卷㈠第54頁、卷㈡第84至85、87頁、98偵19756卷㈠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魏榮良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8年3月9日出獄後因沒辦法生活,邱信華找我參與詐欺集團,因他也是做這行,我是聽老闆邱信華和 林志平 (即林鉦達)指示,負責聯絡車手,車手的電話是老闆抄給我的,邱信華和林鉦達都是負責聯絡大陸公司,拿到被害人的錢後,大陸公司會直接告訴車手要匯到那些帳戶,給大陸的約詐欺所得80%,鄭少睿是負責開車等語(見98偵12387卷㈠第57至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老闆有陳本儉、林鉦達、邱信華,被告鄭少睿在集團裡是擔任開車的角色;集團內司機包含鄭少睿總共有4、5個,大陸人打電話來叫我們去南部或北部,我會先問老闆要派誰去,由老闆決定哪一組、哪一個司機去,不見得哪些人是固定跑南部或北部,只要老闆說誰去,不管南部或北部他就要去。鄭少睿知道有分佈南北之其他司機,集團司機還有李日新、王上誠、郭坤寶,薛明瑋有時候也是司機,有時會下去領錢等語(見本院訴315卷㈡第56至65頁),大致吻合。徵諸被告魏榮良與被告鄭少睿前於98年1月7日共同參與屏東縣九如鄉後庄國小詐騙被害人 謝文忠 事件,互相認識,被告鄭少睿亦自承自屏東看守所交保出來後即向魏榮良詢問有無工作可做,而重操舊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司機角色,其復與同案被告魏榮良間並無任何怨隙,而魏榮良又坦承上開犯行,則衡情被告魏榮良要無為脫免本身罪責,或使被告鄭少睿入罪,故意設詞誣陷鄭少睿之可能。
③參以被告鄭少睿於偵查中亦自承:魏榮良和邱信華均直接
把案子丟給我等語(見98偵12387卷㈡第86頁),證人即共犯李日新於偵查中供稱:係魏榮良安排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讓我跟他的車,由魏榮良安排事情給其等做,林鉦達和邱信華好像是高階主管,我受魏榮良指示比較多,邱信華指示比較少等語(見98偵12387卷㈡第78頁),及證人即共犯薛明瑋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集團是前線和照水,王上誠是車手,負責和魏榮良聯絡、開車、分發錢,還有匯錢給大陸,我知道邱信華這個人,是在5樓公司看到的,談話都是他和王上誠比較多,我都是和王上誠聯絡,這次被查獲前在高雄就是邱信華打給李日新問我們要不要下去等語(見98偵12387卷㈡第90頁);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榮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集團裡面有設「交保」的公基金,老闆處理詐騙所得時,扣除給行騙人及應匯回大陸部分款項以外,會留下1%當公基金,供買手機、辦理交保之用;公基金不區分北部或南部騙得款項,均全部合併在一起使用等語(見本院訴315卷㈡第60頁背面),顯見被告鄭少睿與邱信華、魏榮良、林鉦達、薛明瑋、李日新等人均係以為自己或共犯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況依被告等人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邱信華、林鉦達先與「BOSS」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繫,並將車手頭即被告魏榮良之聯絡電話提供予大陸地區的詐騙集團成員,再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被害人資料予被告魏榮良,再由被告魏榮良等人根據被告鄭少睿及李日新、薛明瑋等車手之所在地,指派車手2至3人為1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而由其中1人先行監視被害人是否確有向金融機構提領受詐騙之款項,再由另1人佯以檢察官、書記官的名義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如詐欺得手後,每組現場取款車手先分得約所收得現金的10%,被告魏榮良、邱信華則均分約5%,其他約80%詐得款項,再由現場車手或被告魏榮良匯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另剩餘款項再交予同案被告林鉦達或被告邱信華作為詐欺報酬或實施詐欺犯罪所需之加油款、吃住、購買門號、辦理事發後交保等公基金之用,渠等所為均已經參與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非如一般出賣人頭帳戶者僅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單純幫助行為,所可比擬,縱被告等人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或有任職長短先後、職務高低與服從指揮監督程度之不同,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等與「BOSS」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鄭少睿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範圍內,仍應對於其他共犯因詐術施用行為而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其責任。
2、綜上,被告鄭少睿上開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鄭少睿、薛明瑋等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如附件1所示之「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附件2所示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中地方法院」、附件3、4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再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可參。基此,仍應認上開被告所為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誤。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共同宣告沒收之物欄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依該公文書外觀而論,其上所載以繕打方式作為職稱表徵,不具有署押或印文之形式部分,自難認係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另附表一編號2、4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外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誤載為「臺灣高雄加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部」)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外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部」之印文;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8年度金字第266號」公文,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外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部」之印文,因均係私法人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私印文。被告等明知其無權製作上開公文書、識別證或蓋用「臺灣高雄外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部」、「臺灣臺北外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部」、「臺灣臺中外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部」之印文,竟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識別證及私印文於上開偽造之公文及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外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部、臺灣臺北外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部、臺灣臺中外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部之權益及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公信力。
(二)被告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鄭少睿等人所涉犯行部分:
1、核被告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鄭少睿等人上開如附表一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等就其所犯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間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各就其上開犯行與附表一所示之共犯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印文、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按依被害人所述被害之情節,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集團成員假冒政府官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至最後冒充司法人員,甚或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為止,該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各行為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等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鄭少睿等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鄭少睿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之其餘犯行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又被告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鄭少睿等人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各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渠3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薛明瑋所涉犯行部分:被告薛明瑋所為,係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名。
①被告薛明瑋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時雖未論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
印文、私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6、8至11之各次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⑦復被告薛明瑋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⑧另被告薛明瑋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李日新、魏榮良、邱信
華、林鉦達、鄭少睿及大陸地區匿名「BOSS」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薛明瑋就其所犯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間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2、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自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第112條第1項(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共犯少年洪○○係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98偵14929卷㈠第160頁),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薛明瑋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渠與少年洪○○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薛明瑋就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犯行部分,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各該被害人事後並未交付金錢,致被告薛明瑋未得逞,各該犯罪均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鄭少睿雖無犯罪前科,惟其與被告魏榮良前因參與詐騙集團,於97年12月間,假冒臺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民眾詐財,甫於98年1月7日遭查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46號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渠等猶不知悔改,復與被告邱信華等人於98年4月及5月間冒用司法機關名義,更犯本件罪行,對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危害甚鉅,更令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加入陳本儉為首之詐欺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專找良善可欺之中高齡長者下手,在被害人已無求職競爭優勢或謀生能力之際,詐騙被害人努力辛苦工作累積數十年之畢生積蓄,使被害人經濟上頓失所依,生活甚至因此陷入困境,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騙,視公權力於無物,犯罪手段尤其卑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薛明瑋均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被告鄭少睿則矢口否認犯行,不知自省;再一體考量被告魏榮良在車手集團中擔任「掌機」負責聯絡調度,被告邱信華、林鉦達負責與大陸方成員牽線聯繫,均係核心角色,被告鄭少睿、薛明瑋則係分別擔任「司機」、「照水」等角色,涉案情節及角色分擔較輕;另被告邱信華已由其妹妹代為匯款賠償被害人孫鳳榮、 陳金雀 、李春花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被告林鉦達除當庭賠償被害人李春花2萬元外,另由阿姨代為匯款賠償被害人孫鳳榮、陳金雀、李春花各1萬5,000元;被告薛明瑋其家屬應允賠償之被害人凃文生實際上未予履行,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各1份、匯款單6張及公務電話記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94頁背面、訴315卷㈡第121頁正、背面、151至159頁),及被告魏榮良、鄭少睿、薛明瑋均分文未還之犯後態度,其等犯行之次數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被告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鄭少睿等人所涉附表一犯行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共同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
除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鄭少睿或其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2、4共同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蓋偽造之印章、印文、公印、公印文,因偽造公文書既已諭知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公私印文即一併沒收,故無再援引刑法第219條規定另就此部分偽造印文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即附件
1、2之1至2之3、3之1至3之2),係被告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鄭少睿等人及共犯所有供詐騙所用之物,業據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孫鳳榮、陳金雀、李春花等人 陳明 在卷,且據上開各被害人提出扣案,顯見各該文件雖經交付,惟被害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諭知全部沒收。
2、被告薛明瑋所涉附表二犯行部分: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薛明瑋與共犯如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1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此有監聽譯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等在卷可稽,且既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應認係屬被告薛明瑋或其共犯成員所有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②如附表四編號2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8
年度金字第266號」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臺中地檢署識別證各1份、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黑色公事包1個,係共犯少年洪○○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用之物,業據少年洪○○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而偽造之「臺灣臺中外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部」印章
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被告薛明瑋及
共犯所有分別供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害人林施春 李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薛明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因偽造公文書既已諭知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公私印文即一併沒收,故無再援引刑法第219條規定另就此部分偽造印文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係屬偽造之印章,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應於被告薛明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
⑤另印泥、膠水、剪刀各1個、 傅芝榕 持有之SONYERICSSO
N廠牌行動電話1支、薪資單1本、租賃契約1件、邱信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室識別證、臺北地檢署監管室識別證各1張等雖經扣案,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係被告薛明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表一】:被告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鄭少睿等人犯行部
分┌─┬───┬─────────┬───────┬─────────┬──────┐│編│被害人│詐騙之手法及經過│所犯罪名及法條│宣告刑│共同宣告沒收││號│││/證據││之物│├─┼───┼─────────┼───────┼─────────┼──────┤│1│孫鳳榮│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刑法第158條第│魏榮良共同犯行使偽│扣案如附表三││││5月18日上午10時47│1項、第339條│造公文書罪,累犯,│查扣證物欄所││││分許,以電話聯絡被│第1項、第216│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示之物均沒收││││害人孫鳳榮,假藉「│條、第211條,│。│;未扣案如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周│從一重依刑法第│邱信華共同犯行使偽│件1偽造「台││││檢察官」名義,佯稱│216條、第211│造公文書罪,累犯,│南地方法院地││││被害人涉及中信金掏│條行使偽造公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檢署監管科」││││空案件為釐清案情,│書罪處斷。│。│公文書所示之││││會派「台南地方法院││林鉦達共同犯行使偽│偽造公印、公││││地檢署監管科人員」│證據:│造公文書罪,累犯,│印文各壹枚均││││來取款以監管,被害│①被害人孫鳳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人不疑有他,於98年│警詢筆錄、如│。│││││5月19日下午2時許,│附件1之1所│鄭少睿共同犯行使偽│││││在臺南市○○路○段│示之偽造公文│造公文書罪,處有期│││││192巷29號交付90萬│書、郵局帳戶│徒刑壹年。│││││元予一位自稱「台南│交易明細、勘││││││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察採證同意書││││││科 呂建 昌」之人,待│、證物收據各││││││被害人交付現款後,│1份、照片影││││││再持交如附件1所示│本4張。││││││之偽造公文書予被害│②監聽譯文1份││││││人行使之,足以生損│(98偵19756卷││││││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㈠P.222~237││││││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執行公務之公信性│(98偵21584卷││││││。嗣詐欺集團再來電│㈢P.478~492││││││要被害人領款,經銀│)。││││││行櫃台人員查覺有異│││││││告知,始知悉受騙。││││├─┼───┼─────────┼───────┼─────────┼──────┤│2│陳金雀│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刑法第158條第│魏榮良共同犯行使偽│扣案如附表三││││5月19日下午3時許以│1項、第339條│造公文書罪,累犯,│查扣證物欄所││││電話聯絡陳金雀位於│第1項、第216│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示之物均沒收││││臺南市○區○○○路│條、第211條、│。│;未扣案如附││││住處之市內電話,假│第217條,從一│邱信華共同犯行使偽│件2之2偽造││││藉「社會局 王麗香 」│重依刑法第216│造公文書罪,累犯,│「高雄地方法││││名義,佯稱有人以陳│條、第211條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院地檢署監管││││金雀名義申請補助,│使偽造公文書罪│。│科」公文書所││││再由1名假藉為「台│處斷。│林鉦達共同犯行使偽│示之偽造「王││││中市刑事分局 劉明達 ││造公文書罪,累犯,│ 清杰 」、「臺││││警官」及「台中地檢│證據:│處有期徒刑壹年。│灣高雄外商國││││署 王清 杰檢察官」,│①被害人陳金雀│鄭少睿共同犯行使偽│際開發股份有││││以被害人涉洗錢案為│警詢筆錄、如│造公文書罪,處有期│限公司高雄分││││由,要求陳金雀帳戶│附件2之1至│徒刑壹年。│院」印章、印││││的錢須代為監管,陳│2之3所示之││文各壹枚、如││││金雀不疑有他,於98│偽造公文書、││附件2之3偽││││年5月20日中午12時│郵局帳戶交易││造「臺中地方││││45分許,在臺南市中│明細。││法院行政凍結││││華東路1段207巷口將│②監聽譯文1份││管收執行命令││││20萬元交付予1名自│。││」公文書所示││││稱「監管科科員呂建│(98偵19756卷││偽造之「臺灣││││昌」之成年人。待陳│㈠P.243~248││臺中地方法院││││金雀交付現款後,再│)。││檢察署印」公││││持交如附件2之1至│(98偵21584卷││印、公印文各││││2之3所示之偽造公│㈢P.494~502││壹枚、主任檢││││文書予被害人陳金雀│)。││察官下方處偽││││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造之公印、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文各壹枚、││││檢察署、臺灣臺中地│││偽造之「王清││││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杰」、「處長││││檢察官執行公務之公│││莊進國」印章││││信性、被害人陳金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3│李彭雪│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刑法第158條第│魏榮良共同犯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聯絡李彭雪,假藉為│1項、第339條│財罪,累犯,處有期│查扣證物欄所││││「台北地檢署陳主任│第1項,從一重│徒刑壹年陸月。│示之物均沒收││││」,並聲稱李彭雪之│依刑法第339條│邱信華共同犯詐欺取│。││││先生身分疑遭人冒用│第1項詐欺取財│財罪,累犯,處有期│││││,李彭雪陷於錯誤,│罪處斷。│徒刑壹年貳月。│││││而於98年5月22日下││林鉦達共同犯詐欺取│││││午12時15分,在屏東│證據:│財罪,累犯,處有期│││││市○○○○道與建國│①被害人李彭雪│徒刑壹年。│││││600巷口前交付30萬│警詢筆錄、通│鄭少睿共同犯詐欺取│││││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聯記錄。│財罪,處有期徒刑壹││││││②監聽譯文1份│年。││││││。│││││││(98偵19756卷│││││││㈠P.261~270│││││││)。│││├─┼───┼─────────┼───────┼─────────┼──────┤│4│李春花│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刑法第158條第│魏榮良共同犯行使偽│扣案如附表三││││5月21日上午9時許以│1項、第339條│造公文書罪,累犯,│查扣證物欄所││││電話聯絡李春花位於│第1項、第3項│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示之物均沒收││││屏東縣崁頂鄉住家電│、第216條、第│。│;未扣案如附││││話,假藉為「新竹黃│211條、第217│邱信華共同犯行使偽│件3之3所示││││姓檢察官」,聲稱帳│條,從一重依刑│造公文書罪,累犯,│偽造「臺北地││││戶遭人非法匯款,要│法第216條、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方法院地檢署││││求李春花將帳戶內的│211條行使偽造│。│監管科」公文││││款項提領出來,李春│公文書罪處斷。│林鉦達共同犯行使偽│書所示之偽造││││花陷於錯誤,而於98││造公文書罪,累犯,│「臺灣高雄外││││年5月22日下午4時30│證據:│處有期徒刑壹年。│商國際開發股││││分許,在屏東港東國│①被害人李春花│鄭少睿共同犯行使偽│份有限公司高││││小前交付23萬元予詐│警詢筆錄、如│造公文書罪,處有期│雄分院」印章││││欺集團成員。│附件3之3、3│徒刑壹年。│、印文各壹枚│││││之4所示之偽││均沒收。│││││造公文書、通│││││││聯記錄。│││││││②監聽譯文1份│││││││。│││││││(98偵19756卷│││││││㈠P.293~302│││││││)。│││││││(98偵21584卷│││││││㈢P.548~557│││││││)。│││└─┴───┴─────────┴───────┴─────────┴──────┘【附表二】被告薛明瑋之被害人部分:
┌─┬────┬─────────┬───────┬─────────┬─────┐│編│被害人│詐騙之手法及經過│所犯罪名及法條│宣告刑│共同宣告沒││號│││││收之物│├─┼────┼─────────┼───────┼─────────┼─────┤│1│凃文生│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刑法第158條第│薛明瑋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四編││││聯絡被害人凃文生,│1項、第339條│財罪,處有期徒刑拾│號1所示之││││假藉「臺北地檢署檢│第1項,從一重│月。│物均沒收。││││察官黃河村」名義,│依刑法第339條││││││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第1項詐欺取財││││││案件,被害人不疑有│罪處斷。││││││他,於98年4月8日、│││││││98年4月9日、98年4│││││││月22日分3次總共交│││││││付350萬元予詐欺集│││││││團,又於98年4月27│││││││日詐欺集團再次來電│││││││要求被害人補足監管│││││││金150萬元,被害人│││││││向友人借款才知悉被│││││││詐騙一情。││││├─┼────┼─────────┼───────┼─────────┼─────┤│2│林施春李│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刑法第158條、│薛明瑋共同犯行使偽│如附表四編││││聯絡被害人林施春李│第1項、第339│造公文書罪,處有期│號1、3、││││位於高雄縣路竹鄉太│條第1項、第21│徒刑壹年肆月。│4所示之物││││平路住處之市內電話│6條、第211條││均沒收。││││,假藉「健保局人員│、第217條,從││││││」名義,佯稱被害人│一重依刑法第21││││││健保卡遭盜用,再由│6條、第211條││││││1名假藉為員警及檢│行使偽造公文書││││││察官,以被害人涉洗│罪處斷。││││││錢案為由,要求被害│││││││人須繳交保證金,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2份、「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1│││││││份(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外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部」之私印文)以│││││││取信被害人,被害人│││││││不疑有他,於98年4│││││││月29日下午2時48分│││││││許,在下坑國小旁交│││││││付24萬元。││││├─┼────┼─────────┼───────┼─────────┼─────┤│3│李景印│由少年洪○○擔任車│刑法第158條、│薛明瑋成年人與少年│如附表四編││││手,而謝定杰負責開│第1項、第339│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號2所示之││││車及接應之工作,於│條第3項、第1│書罪未遂,處有期徒│物均沒收。││││98年4月24日該詐欺│項、第216條、│刑壹年陸月。│││││集團成員交付少年洪│第211條、第21││││││○○行動電話2支、│2條、第217條││││││偽造之臺中地檢署識│,兒童及少年福││││││別證1張、偽造「臺│利與權益保障法││││││灣臺中外商開發股份│第112條第1項││││││有限公司臺中分部」│,從一重依刑法││││││之印章1個,復於同│第216條、第21││││││年月28日,指示謝定│1條行使偽造公││││││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文書罪處斷。││││││-VT號自用小客車,│││││││至少年洪○○住處搭│││││││載少年洪○○至花蓮│││││││縣玉里鎮向被害人李│││││││景印取款,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2│││││││人至花蓮縣玉里鎮某│││││││便利商店,由少年洪│││││││○○下車影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98年度金字│││││││第266號」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偽造「臺灣│││││││臺中外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部」之│││││││印文於上開公文及收│││││││據上。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聯繫李│││││││景印,假冒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書記官黃河│││││││村向被害人李景印佯│││││││稱:李景印係 高雄玉 │││││││山銀行之股東,因涉│││││││及洗錢,要求被害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法院代為│││││││保管,並將由蔡先生│││││││前往取款云云。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鎮○○街之福德│││││││祠旁,少年洪○○提│││││││示上開偽造之公文及│││││││收據予被害人而行使│││││││,要求被害人交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犯罪偵查│││││││之公信力,因被害人│││││││於同年月22日已遭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80萬元得逞,被害│││││││人遂報警並佯裝受騙│││││││,將皮包內放拖鞋及│││││││菜刀,交款時持菜刀│││││││追逐少年洪○○及謝│││││││定杰2人因而詐欺未│││││││遂。嗣少年洪○○與│││││││謝定杰聯絡後一同駕│││││││車離去之際,在同鎮│││││││興國路195號前遭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公 │││││││文及收據各1紙、臺│││││││中地檢署識別證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7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黑│││││││色公事包1個(即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4│莊金蓮│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刑法第158條、│薛明瑋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四編││││4月30日上午11時許│第1項、第339│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號1所示之││││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莊│條第3項、第1│刑柒月。│物均沒收。││││金蓮位於桃園縣平鎮│項,從一重依刑││││││市○○街住處之地面│法第339條第3││││││電話,假藉為「臺北│項、第1項詐欺││││││市政府警察局李警官│取財未遂罪處斷││││││」,聲稱有一名 許小 │。││││││姐拿被害人健保卡到│││││││醫院任意看病,致銀│││││││行帳戶內有50萬元之│││││││犯罪所得,又以檢察│││││││官名義,要求被害人│││││││提領60萬元交予其保│││││││管,嗣因被害人查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致未得逞。││││├─┼────┼─────────┼───────┼─────────┼─────┤│5│張志誠│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刑法第158條、│薛明瑋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四編││││5月7日上午8時許至│第1項、第339│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號1所示之││││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條第3項、第1│刑柒月。│物均沒收。││││許,以電話聯繫被害│項,從一重依刑││││││人張志誠位於苗栗縣│法第339條第3│││││○○○鎮○○路住處之│項、第1項詐欺││││││市內電話,假藉「張│取財未遂罪處斷││││││文政大隊長」名義,│。││││││佯稱被害人涉犯洗錢│││││││案件,嗣因被害人查│││││││覺有異而自行更換電│││││││話始未受騙。││││├─┼────┼─────────┼───────┼─────────┼─────┤│6│江阿春│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刑法第158條、│薛明瑋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四編││││5月19日上午11時許│第1項、第339│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號1所示之││││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江│條第3項、第1│刑柒月。│物均沒收。││││阿春位於臺北縣新莊│項,從一重依刑││││││市○○街住處之市內│法第339條第3││││││電話,假藉檢察官身│項、第1項詐欺││││││分告知被害人有竊取│取財未遂罪處斷││││││「新流感疫苗」等情│。││││││,又佯稱被害人與他│││││││人共同投資,該位合│││││││夥人將投資的錢取走│││││││,要求被害人提供名│││││││下帳戶,嗣因被害人│││││││查覺有異,始未交付│││││││款項,致未得逞。││││├─┼────┼─────────┼───────┼─────────┼─────┤│7│周黃等│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刑法第339條第│薛明瑋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四編││││5月19日上午11時許│3項、第1項詐│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號1所示之││││以電話聯繫被害人周│欺取財未遂罪。│刑柒月。│物均沒收。││││黃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住處之市內│││││││電話,假藉土地銀行│││││││經理身分告知被害人│││││││,其與他人共同投資│││││││,,並在桃園開戶後│││││││,被害人將投資的錢│││││││取走,嗣因被害人查│││││││覺有異,始未交付款│││││││項,致未得逞。││││├─┼────┼─────────┼───────┼─────────┼─────┤│8│黃汪炳鳳│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刑法第158條、│薛明瑋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四編││││5月19日上午11時許│第1項、第339│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號1所示之││││以電話聯繫被害人黃│條第3項、第1│刑柒月。│物均沒收。││││汪炳鳳位於臺北市大│項,從一重依刑││││○○○區○○○路住處之│法第339條第3││││││市內電話,假藉警務│項、第1項詐欺││││││人員身分告知被害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與他人共同投資│。││││││,,並在桃園開戶後│││││││,被害人將投資的錢│││││││取走,嗣因被害人查│││││││覺有異,始未交付款│││││││項,致未得逞。││││├─┼────┼─────────┼───────┼─────────┼─────┤│9│黃文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刑法第158條、│薛明瑋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四編││││5月19日下午5時至同│第1項、第339│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號1所示之││││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條第3項、第1│刑柒月。│物均沒收。││││,以電話聯繫被害人│項,從一重依刑││││││黃文程位於高雄縣燕│法第339條第3││││○○○鄉○○路住處之電│項、第1項詐欺││││││話,假藉「警察人員│取財未遂罪處斷││││││」名義,佯稱被害人│。││││││涉犯詐欺案件,須提│││││││領70萬元作為抵押,│││││││被害人黃文程陷於錯│││││││誤,於領款之際,適│││││││有親友告知,始知悉│││││││受詐騙而未交付款項│││││││,致未得逞。││││├─┼────┼─────────┼───────┼─────────┼─────┤│10│袁秀妹│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刑法第158條、│薛明瑋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四編││││5月27日上午10時許│第1項、第339│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號1所示之││││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袁│條第3項、第1│刑柒月。│物均沒收。││││秀妹位於臺南縣西港│項,從一重依刑││││││鄉後營住處之市內電│法第339條第3││││││話,假藉法院名義,│項、第1項詐欺││││││佯稱被害人涉犯洗錢│取財未遂罪處斷││││││案件,要求被害人須│。││││││提領130萬元交予監│││││││管,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西港郵局│││││││欲領款,經郵局員工│││││││查覺有異,通知員警│││││││派人與被害人回家始│││││││未交付款項,致未得│││││││逞。││││├─┼────┼─────────┼───────┼─────────┼─────┤│11│黃蔡寶金│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刑法第158條、│薛明瑋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四編││││5月27日上午10時許│第1項、第339│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號1所示之││││以電話聯繫被害人黃│條第3項、第1│刑柒月。│物均沒收。││││蔡寶金位於臺北縣板│項,從一重依刑││││││橋市○○街住處之市│法第339條第3││││││內電話,假藉檢察官│項、第1項詐欺││││││名義,佯稱被害人涉│取財未遂罪處斷││││││犯人頭案件,要求被│。││││││害人須提領20萬元交│││││││予監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欲領款之際│││││││,經家人提醒始未交│││││││付款項,致未得逞。││││└─┴────┴─────────┴───────┴─────────┴─────┘【附表三】附表一所示其餘共犯逮捕查扣之證物┌─────┬───────┬───────┬────────────┐│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時間│拘提或逮捕地點│查扣證物││姓名││││├─────┼───────┼───────┼────────────┤│陳本儉│98年7月23日14│桃園縣中壢市中│1.Anycall行動電話(門號│││時35分│北路二段446號6│:0000000000)1支││││樓601室│2.Anycall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3.SHARP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4.筆記本2本│││││5.雜記紙3張│├─────┼───────┼───────┼────────────┤│王上誠│98年7月28日19│桃園縣中壢市普│1.偽造臺北地檢署關防1顆│││時45分│義路216巷23號│2.行動電話(門號:093931││││2B室│0734)1支│││││3.行動電話(門號:098764│││││8802)1支│││││4.行動電話(門號:092731│││││5084)1支│││││5.行動電話(門號:092222│││││2154)1支│││││6.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含家樂福SIM卡)1支│││││7.行動電話(門號:098932│││││3974)1支│││││8.行動電話(門號:095408│││││5700)1支│││││9.衛星導航1台│││││10.筆記型電腦1部│├─────┼───────┼───────┼────────────┤│李日新│98年7月23日14│桃園縣中壢市龍│無查扣物│││時20分│東路264巷11弄│││││47號││├─────┼───────┼───────┼────────────┤│薛明瑋│98年7月23日14│桃園縣中壢市協│無查扣物│││時50分│同街86巷8號││└─────┴───────┴───────┴────────────┘【附表四】被告薛明瑋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9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號SIM卡9張)、黑色手提公事包、西褲、襯衫、皮鞋、望遠鏡各1個。││├───┼───────────────────────────────┼─────┤│2│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8年度金字第266號」、「臺北地│除「臺灣臺│││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份、「臺灣臺中外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外商開發│││中分部」印章1枚、「臺中地檢署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及黑色公事包1個(被害│司臺中分部│││人李景印)│」印章1枚││││外,餘均扣││││押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號謝││││定杰偽造文││││書案件中│├───┼───────────────────────────────┼─────┤│3│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2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被害人林施春李)││├───┼───────────────────────────────┼─────┤│4│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印」1枚││├───┼───────────────────────────────┼─────┤│5│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印」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