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
1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宗翰(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希望可以見到父母、想知道家裡狀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0年6月
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因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復觀諸卷內證人即告訴人 王愉鏹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暨提領一覽表、提領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領時所穿衣物照片、扣案手機擷取資料、被告住宿登記資料、入住與退房進出時間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明細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於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另案犯行,正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2號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至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犯本案犯行,此外,於本案審理期間,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以偵辦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為由,持函向本院聲請前往看守所借詢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之借詢函文可佐(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第101至103、119、153、155、245頁),堪認被告於另案詐欺犯行審理中仍為本案犯行,復尚涉多起詐欺案件正由檢警偵辦中,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兼衡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被告涉犯之加重詐欺罪嫌可能遭判處之刑期,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本案目前狀況,若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屬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社會防衛之目的,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其希望能見父母、想知道家裡狀況等情,一般遭羈押被告本即會面臨與家庭分離之問題,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尚無法兩全,而非屬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
110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起訴書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且無聲請傳喚調查其他證人,本案已辯論終結,依現在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已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四、綜上所述,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至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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