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小字第468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332元,
並據以繳納裁判費2,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應繳裁判費為1,000元,顯有溢繳1,000元之訴訟費
用。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依職權裁定准予退還訴
訟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