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8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81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3月22日發卡
起至96年1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月22日),消
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38,079元(內含消費本金119,0
78元、利息19,001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
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
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9,078
元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此外,台新銀行業已
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
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
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
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
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原則
上得讓與第三人。本件信用卡債權既不具專屬性,且非禁止
讓與之權利,台新銀行將之讓與原告,於法堪認有據,亦不
因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即解免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責。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8,079元,及
其中119,078元部分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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