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談 虹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壹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3年1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並約定如有
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
被告至95年1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88,016元未清償
等語。並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
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