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分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經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簽訂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業經訴外人新光銀行讓與原告
,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
,並以此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書面通知,合先敍明。詎被告
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原告雖屢
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均置之不理;依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無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000元,然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申請表是其簽的沒有錯,其已付了2期,但
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惡意倒閉,
其有使用其就有付錢,其買的是巔峰公司的結費方案,是亞
太行動假期,其覺得是受騙,48,000元其以為是消費性貸款
,以為有使用才要繳費,結果其使用到第3個月巔峰公司就
倒閉,其買的結費器就無法使用,電話也不通,所以其認為
在這樣的情況下不須繳費云云,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
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
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系爭申
請表正面上方印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樣,
下方並有貸款約定事項,背面亦印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
條款共17條,故被告辯稱本件為消費性貸款,其以為有使用
才要繳費云云,顯非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
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可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