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品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
范宗熙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簽訂「
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內容約定:被告自95年7月17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
內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號上
之建物1棟第3層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以委託價格新臺幣(下同)81
0萬元委由原告公司代為居間仲介銷售,嗣經兩造多次更改
委託銷售金額,最後於同年8月2日同意更改為被告實拿70
0萬元(內含土地增值稅)。原告旋即積極行銷,除使用大
小廣告促銷外,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之約定將本委託
標的物之資訊提供給原告加入之網站、機構、團體進行展示
、行銷、分析及運用,並與他品牌或同品牌之各店流通銷售
暨供消費大眾查詢及運用。嗣95年8月2日原告接獲嘉誠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之通知,已覓得訴外人即
買方 陳麗華 小姐同意以總價720萬元承購系爭房屋,並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委託嘉誠公司代原告收受買方
支付之定金70,000元後,原告即通知買賣雙方於95年8月4
日至原告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續行尚未完成之買賣手續,詎
原告無端拒絕履行買賣合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
款之約定,被告於原告公司收受買方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視
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委託銷售
價4%之服務費,然被告拒絕給付。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280,000元之服務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原告故意隱匿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已由住
宅區變更為商業區之事情(此乃影響市價之重要訊息),屢
次要求被告降低出售價格,明顯違反系爭契約中原告應盡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除依系爭契約應負賠償責任外,且有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依民法571條規定之意旨,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另依訴外人承購總價72
0萬計算4%報酬,即被告應付報酬即達28萬元,則被告無法
實拿700萬元,故原告所收受之定金,條件尚未成就。並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7月17日以總價810萬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
嗣經兩造同意以書面更改為750萬,又更改為實拿680萬(
即被告不必再支付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最後於同年8月
2日變更為實拿700萬(不含土地增值稅約15萬元,即被告
應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
㈡訴外人陳麗華於95年8月2日以願出總價720萬承購系爭房
屋,並交付定金7萬元予誠嘉公司。
㈢原告有通知被告與訴外人陳麗華於95年8月4日在原告公司
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四、本案之爭點為:㈠原告收受陳麗華給付之定金是否合法有效
;㈡原告提供之銷售資訊有無有無隱匿不實,致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原告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及原告有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被告得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拒絕給
付報酬及償還費用;㈢本案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
願或無法與買受人即訴外人陳麗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經查:
㈠原告已收受系爭房地買方定金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訴外人
陳麗華書立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其確認書為證,自堪
信原告已有收受訴外人陳麗華定金支付之定金。至於系爭定
金之收受者,雖非原告之員工,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之
約定,被告既同意原告將本委託標的物之資訊提供給原告加
入之網站、機構、團體進行展示、行銷、分析及運用,並與
他品牌或同品牌之各店流通銷售(含與該店之買方配對成交
及使用該店之契據)暨供消費大眾查詢及運用,是原告自得
委託訴外人嘉誠公司,代為收受系爭定金,況原告委託他人
代為收受定金,乃係其間之內部關係,無礙於原告已收受訴
外人陳麗華所給付定金70,000元之事實,故原告收受定金應
屬合法有效。
㈡依卷附原告所提不動產說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
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其上有關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別欄,皆記載為空白,原告應無隱匿商業區之
事實。而且被告自81年起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對系爭房
地之使用分區如已變更為商業區,亦應知之甚詳;又系爭房
屋位於三樓,主要用途是住家用,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
附卷可參。另證人即被告妻弟於本院證稱有關系爭房地係商
業區之資料是買方提出,益證非原告事先明知。故被告主張
原告刻意隱匿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已由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
之事情,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應盡支注意義務,應無理由。此
外,原告雖未證明其有依契約提供系爭房地附近3個月內成
交之交易行情。但依其提出附卷之成交公報觀之,系爭房地
之委託出售價格並未偏離當時系爭房地附近中古屋銷售之市
場價格。又依兩造契約第7條以觀,乙方雖應於簽約前撥實
提供該公司近3個月之成交行情,供甲方訂定售價之參考;
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就其定價
有隱匿不實,是被告指稱原告違反契約及誠信原則,自無可
採。
㈢依兩造委託契約第6條第2項:「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
,乙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被告)即得全權代
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實。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
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
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立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該定
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經查:訴外人陳麗華出價72
0萬並支付定金7萬,而被告以書面同意實收700萬元(不
含土地增值稅)委託原告銷售,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委託
買賣不動產之經驗法則並參酌被告於95年12月19日之答辯狀
及解釋兩造意思表之真意,被告實收700萬之真意,應係被
告不用再支付4%的仲介服務費。則訴外人陳麗華出價720萬
,原告仍能獲得仲介費20萬元,而被告雖應繳納土增稅約15
萬元,但又比實拿680萬元之條件能多拿5萬元。
㈣又依民法第366條規定,出賣人得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其物之
瑕疪擔保義務。然查依同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本有物之
瑕疪擔保責任。惟依前述,兩造買賣契約已因訴外人出價達
委託價及原告代收定金而成立並生效,被告依前述約定有簽
約之義務;而且被告並未於委託銷售時於契約載明免除物之
瑕疪擔保責任,卻於簽約時以免除物之瑕疪擔保責任,為簽
約之條件,實有違誠信原則。另證人 林長憲 於本院亦證稱代
書也不同意我們劃掉瑕疵擔保責任的條款,所以後來就沒簽
約,契約書是由代書收回,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因此,本件
買賣契約無法簽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願所致,與原
告無涉。
㈤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覓得買方,並
代為收受定金,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願與原告所介
紹之客戶簽訂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銷售價格4%計算之服
務費28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