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伍肆零公克,淨重零點貳伍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士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警方查獲扣案物品1包,經送鑑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517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8月7日4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恆光橋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60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至第
2頁反面,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767號卷第3頁)。又扣案物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毛重
0.4540公克,淨重0.25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538公克)之情,亦有該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執聲卷第5頁),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