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文
林可鵬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文、林可鵬共同踰越牆垣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正文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再經本院96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4月、2月、2月、2月、8月、8月部分(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0號、96年度訴字第396號、96年度訴字第496號)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8年11月23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可鵬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15日部分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甫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正文、林可鵬均未知所警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2月12日18時20分許,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展南2巷3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冬山服務所,由李正文先於同日18時50分許持其所有之 鐵樂士 噴漆將該處監視錄影鏡頭噴上黑色噴漆,再由林可鵬攀爬踰越該處之牆垣進入該處,徒手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持有之電纜線(約268公尺,70公斤),於得手後甩出牆外,由李正文接應後離去。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線路維修人員 劉明爛 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紀錄,並於100年4月28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展南3巷8號李正文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正文先前於100年2月11日經過該處時所穿著之白色T恤1件,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正文、林可鵬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李正文、林可鵬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李正文、林可鵬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文、林可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明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0年2月14日上午8時2分許發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冬山服務所內之電纜線遭竊,長度約268公尺,70公斤等情相符(警卷第15頁、偵卷第6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竊案現場照片6幀(警卷第28至37頁、偵卷第74至90頁),是被告李正文、林可鵬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正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再經本院96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4月、2月、2月、2月、8月、8月部分(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0號、96年度訴字第396號、96年度訴字第496號)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8年11月23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林可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15日部分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甫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李正文、林可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雖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至扣案之白色T恤1件,雖為被告李正文所有,惟該衣服僅係被告李正文於100年2月11日剛好穿著,並非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鐵樂士噴漆,雖為被告李正文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然被告李正文供稱已將該鐵樂士噴漆丟掉等語(本院卷第34頁),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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