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才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才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才富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1年5月24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桃園方向,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雙鳳路134巷口之時,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黃燈行駛,適有 陳貝蒂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亦行經中山路3段與雙鳳路134巷口之交岔路口之際,閃避不及,林才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乃與陳貝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陳貝蒂人車倒地後受有肘挫傷、其他顱內受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此間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經測得林才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1毫克(經依酒精代謝率推估其駕車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4毫克),且經警方命其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才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視紀錄表、刑法第一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包括車損及受傷部位)共計3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其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得科以「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因而提高本罪法定刑下限,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另查: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騎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以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騎車上路,可知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所造成他人危害及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坦承犯行,且就造成被害人受傷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仲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