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嘉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嘉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超過6個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亦此說明。
六、末以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於此併更正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1│2│3│├──────┼──────┼──────┼──────┤││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罪名│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1月16日│1月16日│6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1年度毒偵│101年度毒偵│101年度毒偵│││字第383號│字第383號│字第196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1年度審訴│101年度審訴│101年度審簡││審││字第333號│字第333號│字第824號││├────┼──────┼──────┼──────┤││判決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5月17日│7月31日│8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審訴│101年度審訴│101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字第333號│字第824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7月2日│7月2日│9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檢察署101│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4123號(編│4123號(編│5913號│││號1、2應執│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8│行有期徒刑8││││月)│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