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URHAYATI.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3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林家妮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NURHAYATIBTMUHAMADYUSUF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NURHAYATIBTMUHAMADYUSUF(以下簡稱NURHAYATI)係印尼籍人,先前曾來我國工作,因覺雇主太兇而於未達期限即逕自返回印尼,之後欲再次申請來我國工作,印尼當地仲介公司向其表示無法以同一身分再次來台灣工作,竟於民國91年
1、2月間,在印尼境內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偽造印尼籍女子NURYANI護照(護照號碼:
M0000000號)。NURHAYATI即持前揭偽造之護照,以NURYANI之身分申請來台擔任監護工,並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1年5月
16日搭乘飛機至我國,在桃園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時,將上揭偽造之護照交予管理入出境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並非法入境我國。
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4年5月13日因欲離境返
回印尼,在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出關查驗時,持前揭偽造之護照交予管理入出境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
㈢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4年7月
19日搭乘飛機至我國,在桃園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時,將上揭偽造之護照交予管理入出境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並非法入境我國。
㈣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因欲離境返
回印尼,在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出關查驗時,持前揭偽造之護照交予管理入出境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
㈤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6年12月
13日搭乘飛機至我國,在桃園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時,將上揭偽造之護照交予管理入出境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並非法入境我國。
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因欲離境返
回印尼,在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出關查驗時,持前揭偽造之護照交予管理入出境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家妮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