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停字第1號聲請人 許美華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吳盛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所屬稽查大隊開立之罰單係屬不實,且有偽造文書之嫌。 蓋伊 在稽查大隊所見之帳單列表並無官印、抬頭、單位名稱及日期,卻有500、10,000、30,000、35,000、40,000、45,000、50,000等不正常的數字。
(二)伊為平凡人家,係鄰居蓋有違章建築,霸佔公共土地。住處天井偶有流浪貓棲息,大小便都是伊跳下天井打掃。伊有時外出販售麻糬,未能立即清掃。然此並非工業污染,或有爆裂物傷人之情形,被告每日開單,以不實之罰鍰斂財,一旦執行將造成伊住處遭拍賣,喪失財產權,名譽也受損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失去生活費,家中貓狗之伙食將沒有著落。
(三)伊是愛心媽媽,按情、理、法,應該要幫助伊,亂開單處罰太不人道。現扣押金額與被告提供之不實帳單相差新臺幣17萬多,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而且時間急迫,嗣提起訴訟至裁判確定,房屋已被拍賣。爰依法聲請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101年10月1日北執丙101年廢罰執字第132261號執行事件,在行政爭訟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係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依民眾檢舉原告自95年4月17日起在臺北市松山區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縱放禽畜或寵物於道路或公共場所隨地便溺,及置放、混和、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等共計129件裁處案件。查原告未曾因案提起訴願,請駁回原告之聲請。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1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2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
3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第4項)。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第6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3項)。」訴願法第93條亦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與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似不排斥受處分人於提起訴願前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可能。然訴願程序之功能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的機會,除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外,亦得就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而有所節制之「合目的性」為審查,此功能不僅係發揮在本案訴訟程序中,對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同具意義。是不經訴願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由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不僅規避訴願程序,亦喪失前開訴願程序之功能。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適用,應僅限於免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或受處分人已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未獲救濟,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決定之情形。至以訴願先行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之行政訴訟事件,倘受處分人自始即忽視原處分之教示,未向受理訴願機關表示不服,或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應認受處分人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98年度裁字第2203號、98年度裁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共129件裁罰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表示不服或申請停止執行。前經本院以101年10月19日北院木行制101年度停字第1號函請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共129件裁罰處分有何違法情事、曾否提起訴願等表示意見,該函文已於101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詎聲請人未有何表示,是依現有卷內資料及上揭法律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甫於101年10月18日查封聲請人臺北市○○區○○段4小段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10000)及坐落其上之24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是聲請人仍得於執行完畢前,依前述法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8日
書記官俞定慶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