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6張」。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被告 賴柏宏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另犯之詐欺案件合併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31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網路聖堂網路咖啡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3C10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賴柏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玻璃頭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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