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全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沈全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沈全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鋸斷 王秀蘭 所種植之紅血藤19條(價值新臺幣8,
000元)後,而竊取該紅血藤得手,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嗣沈全富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紅血藤行經屏東縣來義鄉之屏115線望嘉段時,適為 蔡三民 察覺沈全富形跡可疑,遂報警處理;俟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鋸子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王秀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全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證人蔡三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3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8張、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4至20、23頁),復有扣案之鋸子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用以行竊之鋸子1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外觀尖銳,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年3月28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王秀蘭所有之紅血藤19條,造成
告訴人王秀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復已與告訴人王秀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且其所竊得之紅血藤19條亦已由告訴人王秀蘭領回,其所造成之損害應已獲得彌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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