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39號原告 林正明
林巧筑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小菁 原告 林吳素玉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法定代理人 吳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結果為新臺幣(下同)470萬3,161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4萬7,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