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彝明知位於 苗栗縣 獅潭鄉○○村0000號(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入口地磅室內(貨櫃屋改裝)之微電腦資料處理器(含顯示器)、列表機各1臺(下稱地磅電腦設備)為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指派其不知情之員工 徐萬福賴振榮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至該貨櫃屋內搬取上開地磅電腦設備,移置離該貨櫃屋不遠處、陳秉彝經營之長宏礦場工務所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徐萬福、賴振榮之證述、國鼎公司99年固定資產表1份及檢察官履勘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派證人徐萬福、賴振榮前去案發地點搬地磅電腦設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當時係國鼎公司之負責人及國鼎公司礦業權之信亘礦場負責人,亦為長宏礦場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 洪瑪咪 ),伊在請徐萬福、賴振榮搬地磅電腦設備時,無法明確的區分本案之地磅電腦設備究竟係由國鼎公司或長宏礦場所出錢購買,伊係因101年8月3日蘇拉颱風來襲後已有水土流失而海葵颱風業已生成,為避免重蹈之前96年間遭韋帕颱風沖毀之經驗,而有避難疑慮,才於101年8月3日蘇拉颱風過後,將上開地磅電腦設備移往同礦場工務所為避難保存行為,並無載往他處隱匿或使用收益處分,無不法所有意圖。況地磅室貨櫃鐵皮屋及工務所本均由長宏礦場及國鼎公司所共同使用,上開地磅電腦設備無論在地磅室內或工務所內,均在同礦區所在區域,無變更實力支配關係,無侵害國鼎公司,本案僅產權之民事糾紛,無構成竊盜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陳秉彝於101年間指派其員工徐萬福、賴振榮至位於苗栗縣獅潭鄉○○村0000號(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入口地磅室內(貨櫃屋改裝),將地磅電腦設備搬移至離該貨櫃屋不遠處之工務所內一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徐萬福、賴振榮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1月14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可為佐證(見偵卷第4223號卷第61頁),堪認屬實。
(三)惟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1、證人徐萬福、賴振榮搬移本件地磅電腦設備之日期,並非起訴書所認定之101年7月25日,而係101年8月間。雖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之偵訊筆錄記載:「(問:(告以告訴要旨)有何答辯?)我有在去年7月25日、8月初指派徐萬福、賴振榮到貨櫃屋搬地磅電腦設備、冰箱...」(見偵字第4223號卷第57頁反面),然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該次偵訊光碟時間15:21:46至15:
22:47之結果如下:「檢察官:沒關係,你先跟我講,好不好?我們客觀事實先
談,有沒有在去年前後兩次,可能是7月25號還有一個8月初,前後2次,請他們兩位到這個可能是那個貨櫃屋裡面,看起來…因為我們有去調那個你們執行卷,強制執行卷,那個貨櫃屋裡面搬兩種東西…前後搬兩種東西,一種是地磅的電腦設備、一種是那臺冰箱,有沒有?同一天?還是2天?陳秉彝:事情是這樣,因為…檢察官:先跟我講,有沒有搬?陳秉彝:有搬。
檢察官:2天還是1天?陳秉彝:這我不清楚。
檢察官:你有指派賴振榮跟徐萬福到這個所謂貨櫃屋裡面
,搬這個所謂告訴人所稱的這個地磅設備的這個電腦,就是電腦啦,可能是電腦設備還有冰箱,這個沒問題?客觀事實沒問題?陳秉彝:是。」(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於該次偵訊時確實並未供稱指派徐萬福、賴振榮搬移本件地磅電腦設備之日期為101年7月25日,反而供稱不清楚徐萬福、賴振榮是同一天搬移地磅電腦設備跟冰箱,或是分2天搬,故102年10月29日之偵訊筆錄記載被告供稱 伊有 在去年7月25日、8月初指派徐萬福、賴振榮到貨櫃屋搬地磅電腦設備、冰箱等語,並非正確。另雖證人徐萬福、賴振榮於102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述之偵訊筆錄記載:「(問:陳秉彝有無請你們去搬貨櫃屋及裡面的冰箱?)有,是分2次搬,101年7月間及8月初。」(見偵字第4223號卷第58頁),然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該次偵訊光碟時間15:45:44至15:46:50之結果如下:「檢察官:徐萬福還有賴振榮兩位,麻煩到前面來。請坐,
這個…陳先生有沒有請你們去搬那個貨櫃屋裡面所謂的地磅的電腦設備跟冰箱?徐萬福、賴振榮二人:有。
檢察官:有沒有?是他要求你們的?徐萬福、賴振榮二人:對。
檢察官:那是1次搬還是2次搬?徐萬福、賴振榮二人:2次。
檢察官:就是1個是7月25,1個是8月初,是不是?大
概?去年?徐萬福:對,因為那天….檢察官:先不管啦,1個是7月25,1個是8月初?賴振榮:不是7月25。
檢察官:不然是幾號?7、8月間分2次搬,是不是?賴振榮:8月初啦,剛好颱風過後。
檢察官:8月初,分成兩天,是不是?徐萬福、賴振榮二人: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是證人賴振榮於該次偵訊時已明確供稱,並非7月25日搬地磅電腦設備,經檢察官向證人徐萬福、賴振榮確認是否係8月初,分成2天搬地磅電腦設備跟冰箱,該二人均表示「對」,足徵該次偵訊筆錄記載徐萬福、賴振榮供稱搬地磅電腦設備之日期係101年7月間,並非正確,該2人搬地磅電腦設備之日期應係101年8月初。
2、101年8月2日確有蘇拉颱風侵襲臺灣,102年8月3日
方遠離臺灣,有網路新聞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緊接於蘇拉颱風之後,又有海葵颱風將成型於
101年8月6日侵襲臺灣,亦有網路新聞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且於蘇拉颱風來襲後,原先放置地磅電腦設備之貨櫃屋周圍確實滿目瘡痍,其後放置地磅電腦設備之工務所則係位於地磅附近之高處,有被告所提出之相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故被告辯稱係因蘇拉颱風來襲後,已有水土流失,而有受侵害之疑慮,而當時另有海葵颱風生成,而有防颱避難保存行為之必要,方移置地磅電腦設備之辯詞非虛。
3、被告於案發時係國鼎公司之代表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且證人徐萬福、賴振榮搬移地磅電腦設備所放置之工務所,同屬國鼎公司及長宏礦場所有,除經檢察官於徐萬福、賴振榮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外(見偵字第4223號卷第92頁反面),該署102年度偵字第4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苗栗縣獅潭鄉八角坑25之1號礦區之辦公室係國鼎公司之辦公室(見本院卷第27頁),僅一稱為工務所,一稱為辦公室,名稱不同而已,實指同一之處所。另證人徐萬福於10
2年7月30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之前在國鼎礦場任職,當時就伊所知國鼎礦場與長宏礦場辦公室設在一起,一起使用地磅設備,而且這二家礦場實際上是同一個老闆,後來因為颱風過後貨櫃屋有受損,伊怕冰箱被偷,伊方邀賴振榮將冰箱搬到事務所去,該事務所也是國鼎、長宏的事務所。「(問:(提示卷附照片)你搬到掛有長宏礦場事務所?)是,而且由長宏、國鼎的人員一起使用。」(見偵字第4223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佐以檢察官至現場會勘之會勘示意圖觀之,現場僅一地磅室及工務所(見偵字第4665號卷第67頁),雖該工務所外掛有「長宏礦場」之招牌,並無國鼎公司之招牌(見偵字第4665號卷第68頁),然現場既無另掛有國鼎公司招牌之辦公處所,顯見該工務所確為國鼎公司與長宏礦場所共用,則該地磅電腦設備僅係從國鼎公司所使用之貨櫃屋移動位置至國鼎公司所使用之工務所,仍處於國鼎公司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所為,並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4、雖該地磅電腦設備係登記於國鼎公司99年固定資產表,且證人即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河平 於102年11月14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證稱:「(問:卷附送貨單、統一發票憑證(按:偵字第4223號卷第86頁)是否與陳先生所屬公司交易?)是。(問:自細目來看和今日看到之設備是否即為這些買賣標的?)磅臺底下零組件。(問:施工地點?)今日勘查之地點。(問:地磅電腦設備是否為你們產品?)是地磅的設置即包含那些機器,7、8年前剛設礦區即設該地磅設備。(問:當時是幫何公司裝地磅設備?)國鼎公司,當時代表人是陳先生。」(見偵字第4223號卷第64頁及反面),是該地磅電腦設備雖登記屬國鼎公司所有,然證人楊河平於該次偵訊時亦證稱:「(問:是否如同陳先生所述有作機器維修?)有。(問:當時維修項目?)顯示器、資料處理器維修(問:當時維修也是與國鼎交易?)是。(問:都是與國鼎往來?)是。(問:為何開立發票抬頭是臺灣矽研?)他們要求開立這個抬頭,以前大部分都是開國鼎公司。」(見偵字第4223號卷第65頁),並有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23號卷第86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台灣矽研和長宏礦場關係為何?)長宏礦場是只取得礦業權,但沒辦商業登記,必需有其他公司行號對外經營,是以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經營。」(見偵字第4223號卷第90頁),足徵本件之地磅電腦設備雖係登記於國鼎公司99年固定資產表,然維修部分卻係由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即長宏礦場)所出資,且承前證人徐萬福於102年7月30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國鼎礦場與長宏礦場一起使用地磅設備等語,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同時身為國鼎公司之代表人及長宏礦場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6頁),主觀上無法明顯區分本件之地磅電腦設備究屬何公司所有之辯解非虛。
(四)檢察官雖以上開證據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惟證人徐萬福、賴振榮之證詞係證明被告有命徐萬福、賴振榮將本案地磅電腦設備搬至工務所之事實,國鼎公司99年固定資產表,係證明本案地磅電腦設備為國鼎公司所有之事實,檢察官履勘筆錄1份係證明國鼎公司與長宏礦場工務所所在,僅設有1地磅設備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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