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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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玩線上遊戲「名將列傳」欠缺遊戲點數,竟利用其女友 詹金蓮 之同事 饒宇森 (改名前為:饒瑞修)至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號A10室租屋處聊天之機會,假藉把玩手機為由,向饒宇森借得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接續在該租屋處,利用不知情之 魏君玲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網路(IP位置:111.253.120.
209),進入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卡公司)之點數儲值網頁中,點選以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作為付款方式,輸入其欲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遊戲點數金額、門號0000000000號及該門號申辦人即饒宇森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冒用饒宇森之名義,製作不實之線上手機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再傳輸至前開點數儲值系統而行使之,致樂點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饒宇森同意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並於確認付費後,由樂點卡公司前開點數儲值系統,自動傳輸1組具有認證碼之簡訊至饒宇森前開手機內,洪志維再將該驗證碼輸入至上開點數儲值網頁中,供樂點卡公司核對無誤後,即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洪志維使用之帳號內,由洪志維依其需求轉加值至線上遊戲「名將列傳」使用,洪志維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洪志維於刪除前開簡訊後,方將所借用之手機返還與不知情之饒宇森,足生損害於饒宇森、遠傳電信公司及樂點卡公司。(二)饒宇森於102年1月1日某時,又前去洪志維上開租屋處找洪志維聊天時,洪志維因又欠缺遊戲點數,竟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間,在其租屋處,利用不知情之魏君玲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網路(IP位置:111.253.112.118),進入樂點卡公司之點數儲值網頁中,點選以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作為付款方式,輸入其欲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之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及該門號申辦人即饒宇森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再度冒用饒宇森之名義,製作不實之線上手機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再傳輸至前開點數儲值系統而行使之,致樂點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饒宇森同意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並於確認付費後,由樂點卡公司前開點數儲值系統,自動傳輸
1組具有認證碼之簡訊至饒宇森前開手機內,洪志維再將該驗證碼輸入至上開點數儲值網頁中,供樂點卡公司核對無誤後,即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洪志維使用之帳號內,由洪志維依其需求轉加值至線上遊戲「名將列傳」使用,洪志維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洪志維於刪除前開簡訊後,方將所借用之手機返還與不知情之饒宇森,足生損害於饒宇森、遠傳電信公司及樂點卡公司。上開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則由遠傳電信公司代墊後,列入饒宇森次月份應繳納之電信費用帳單扣繳,嗣因饒宇森於接獲電信費用帳單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志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饒宇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魏君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付費網頁列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通話明細、樂點卡公司遊戲點數儲值資料、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至44頁、第22頁、第24頁至26頁至29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至樂點卡公司點數儲值網頁,就付費方式選擇同意將費用附加於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輸入被害人饒宇森之手機號碼及身分證字號等電磁紀錄,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網頁,再上傳上開付費電磁資料於樂點卡公司伺服器而行使之,是該等電磁紀錄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被告係製作準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而被告行使該準私文書,致樂點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提供被告遊戲點數使用,被告因而獲取該遊戲點數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饒宇森、遠傳電信公司及樂點卡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本件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詐取遊戲點數,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先後
3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被告單一犯意下,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下稱第1罪)與附表編號4(下稱第2罪)上開2罪間,因犯罪時間相隔已4日,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101年12月27日至翌(28)日那3次是如何取得被害人手機?)被害人是
101年12月27日至28日都在我的租屋處,我利用他的手機接續儲值3次。(問:102年1月1日那次又是如何取得被害人手機?)被害人也是到我租屋處聊天,我利用他的手機儲值1次。」(見偵卷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饒宇森借2次電話,1次在27日晚上、1次在
1月1日下午時,伊於28日凌晨0時20分買一千元之後,就把手機還給饒宇森,因為饒宇森在1月1日下午時剛好來找伊,伊點數又不夠,才想到跟饒宇森再借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饒宇森於檢察事務詢問時證稱:被告總共向伊拿手機2次,第1次小額付費3筆,第2次小額付費1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7頁),足徵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饒宇森對其之信任而借用手機之機會,冒用饒宇森之名義,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致造成饒宇森財產上之損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承認未經饒宇森同意即以饒宇森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小額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之事,惟辯稱在點數儲值網頁僅輸入饒宇森之手機門號,未輸入饒宇森身分證字號云云,然於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業已與饒宇森達成和解,賠償饒宇森6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被害人饒宇森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被告已還伊6000元,伊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兼衡自述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組裝、安裝紗門之工作,日薪約1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就讀小學三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修正前第
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購買點數金額(新臺幣)│├──┼──────────────┼───────────┤│1│101年12月27日晚間11時3分許│1,000元│├──┼──────────────┼───────────┤│2│101年12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1,000元│├──┼──────────────┼───────────┤│3│101年12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1,000元│├──┼──────────────┼───────────┤│4│102年1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