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消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消小字第20號
原   告  林幸青
被   告 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瓊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被   告  羅妍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妍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羅妍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里優
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
系爭意願書),由原告委託被告里優公司購買被告羅妍綸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支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
告里優公司告知當天晚上被告羅妍綸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並
請原告前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惟原告於簽約前委請家人再
次檢視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地板損壞、窗框脫膠及熱水
管線外接等問題,因被告里優公司從未提供房屋現況說明書
及周邊物件實價登錄資訊向原告詳細說明,亦未告知原告有
審閱系爭意願書期間之權利,被告里優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
義務,原告拒絕與被告羅妍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爰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認系爭意願書第3、4
條不構成雙方契約之內容,原告不受該條款約束,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斡旋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里優公司則以: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向被告里優公司
簽立系爭意願書,欲購買被告羅妍綸所有之系爭房屋,同時
交付斡旋金5萬元,系爭意願書上記載「㈠買方...,並已
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等語,並有原告
親自簽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有審閱系爭意願書之權利
,顯非事實。原告與被告羅妍綸原約定於109年5月16日晚
間10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原告並未依約出面簽約,被
告羅妍綸依照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沒收斡旋金5萬元,本
件買賣消費糾紛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羅妍綸之間,與被告里
優公司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羅妍綸則以:伊有依照正常程序和被告里優公司委任銷
售,並有委託合約及買賣意願書,斡旋金5萬元於被告里優
公司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里優公司於109年5月15日簽立系爭意願
書,由原告委託被告里優公司購買被告羅妍綸所有之系爭房
屋,並支付斡旋金5萬元,被告里優公司告知被告羅妍綸同
意出售系爭房屋,兩造原約定於109年5月16日晚間10點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原告並未依約出面簽約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里優公司未提供房屋現況說明書及周邊物件
實價登錄資訊向原告詳細說明,亦未告知原告有審閱系爭意
願書期間之權利,被告里優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認系爭意願書第3、4
條不構成雙方契約之內容,原告不受該條款約束,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斡旋金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
者為被告里優公司是否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原告可否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斡旋金5萬元?
㈢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倘企業經營
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
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
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
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末按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
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
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
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意願書
係被告里優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合先敘明。觀系
爭意願書固記載「*依內政部公告,買方簽訂契約前,有三
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買方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
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
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買方業已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攜
回審閱_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
」等語,並由原告於系爭意願書簽名,惟衡情原告於簽署系
爭意願書時,被告里優公司並未確實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權,
亦未讓原告攜回審閱,足認被告里優公司確未曾給予合理之
審閱期間,以供原告充分審閱並瞭解系爭意願書之內容。然
探究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在於限制企業經營者剝
奪消費者審閱契約之權利,而係在於明文規定消費者應有充
分之時間審閱並瞭解由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制定之定型化契
約,以保護在資訊上與經濟能力上均居於較為弱勢之消費者
,使消費者有足夠之時間,於徵詢他人意見、蒐集相關資料
後再為締約。蓋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乃法律為保護
消費者所為之特別規定,被告里優公司既未給予原告合理及
充分之審閱期間,且被告里優公司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
證明原告於簽約前確已充分瞭解全部契約約款之權利義務關
係,縱認原告於系爭意願書註明「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
附件之內容無誤」並簽名確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主張
系爭意願書上之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系爭意願書第四條約定
「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
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
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
有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在卷可稽。次查,賣方即被告羅妍
綸於109年5月15日20時同意依系爭意願書之條件出售,並
已收訖原告支付之定金,有被告里優公司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其中被告羅妍綸於收訖定金欄簽章確認可考(見本
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里優公司已依約將原告支付之5萬
元斡旋金交付予被告羅妍綸轉為買賣定金。本件因被告里優
公司未給予原告合理充分之審閱期間,故系爭意願書之條款
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原告支付之5萬元斡旋金已由被告
羅妍綸收受,原告請求被告羅妍綸返還其支付之5萬元斡旋
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妍綸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羅妍綸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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