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黃耀寬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4日凌晨約5時餘許起至同日上
午6時餘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超巨KTV」212包
廂內,利用席間眾人疏於注意之際,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①於該日5時23分許,在上開包廂內,先坐至 郭冠廷 座位旁
後,再趁機徒手竊得郭冠廷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
元,得手後即離開該位置。②於該日6時6分許,在上開包廂
內,先坐至 蘇意珊 座位旁後,旋即趁機徒手竊得蘇意珊錢包
內之現金2000元。③於該日凌晨約5時餘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
餘許止間某時,在上開包廂廁所外的桌子處,趁機徒手竊得
陳君宇 錢包內之現金1萬3600元。嗣陳君宇、蘇意珊及郭冠
廷於歡唱後陸續發覺錢包內現金短少,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並通知黃耀寬
到案後,黃耀寬始自動交出上開竊得之現金計16600元(均已
發還被害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