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78號
受罰人
即證人 林文彬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李清華 與被告 晏昇晟 國際有限公司、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亦為同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證人業於民國108年9月9日到庭作證,並釋明不到庭之原因,本院審酌科處證人處罰之目的,無非係促使證人到庭,證人既已到場證述,並就不到場之原因為適當之釋明,是本院認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