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沙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魏家正
梁建勝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8月31日中港警刑字第10900115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魏家正、梁建勝共同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各處罰鍰新臺幣
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6日8時5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
(三)行為:被移送人梁建勝因通行證申請單不足,而將其所持
有不知情之 詹智荃 之臺中港商港區臨時通行證交予被移送
人魏家正,由魏家正冒用持詹智荃名義之上開臨時通行證
欲進入港區時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魏家正、梁建勝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詹智荃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警職務報告。
(四)照片。
(五)詹智荃之臺中港商港區臨時通行證。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共同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顯有不該
,並考量其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緩: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