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4年度聲沒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1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憑,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7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18
104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