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金
溫文彥潘佶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溫文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潘佶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溫文彥、潘佶振之前科如下:溫文彥於民國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月13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潘佶振前於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恐嚇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又因恐嚇取財等13罪,及恐嚇未遂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就恐嚇取財罪等1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就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6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97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4月8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溫文彥、潘佶振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夥同余家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傑」佯稱有事要與 楊萬雄 商談為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萬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溫文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見面,楊萬雄不疑有他而應允之,嗣楊萬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開處所後,溫文彥與潘佶振即以楊萬雄每次向「阿傑」調愷他命,在「阿傑」備貨後就避不見面為由,要楊萬雄拿出新臺幣(下同)8萬8仟元出來解決,並向楊萬雄恫嚇稱:「若今天沒有拿出錢來,就別想出這個大門。」等語,致使楊萬雄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然因楊萬雄無法立即支付上開數額,經多次商議後,溫文彥等人始同意先交付5仟元,楊萬雄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其女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女友之表妹 張思涵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張思涵向其姑媽即楊萬雄之乾媽商借5仟元,並相約在桃園縣龍潭鄉大池旁的「7-11」便利商店取款,旋推由余家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萬雄至上開便利商店取款, 嗣渠 等抵達該便利商店門口時,楊萬雄即暗示乾媽及張思涵等人先進入該便利商店,並趁余家金不注意時,迅速拔走上開余家金之上開機車鑰匙後衝入該便利商店內,並以遭綁架為由要求張思涵及店員報警,始止於未遂,員警據報後趕到現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萬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余家金、溫文彥、潘佶振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卷〈下簡稱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51號卷〈下簡稱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固不否認楊萬雄有於上開時間與「阿傑」同至溫文彥之住處,「阿傑」並要求楊萬雄還錢,嗣由被告余家金以機車搭載楊萬雄前往便利商店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楊萬雄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溫文彥辯稱:伊在案發前的7月20日才認識「阿傑」,案發當天「阿傑」打電話給伊說有人欠他錢,而潘佶振、余家金剛好在伊家,「阿傑」就請伊、潘佶振、余家金等3人幫「阿傑」把錢要回來,伊答應「阿傑」,並要「阿傑」將楊萬雄約到家中談,伊之前不認識楊萬雄,也不知道「阿傑」與楊萬雄間的糾紛,當天伊等都沒有參與「阿傑」與楊萬雄的糾紛,伊只是將住處借給楊萬雄跟「阿傑」談而已,當天伊等
3人有叫楊萬雄還錢,但伊等沒有對楊萬雄恐嚇,一開始伊有問楊萬雄什麼時候要還錢,後來就是「阿傑」自己跟楊萬雄談,伊就去看電視,「阿傑」說他急需要用錢,要楊萬雄馬上拿出錢來,楊萬雄就打電話到處借錢。至於楊萬雄說伊等有「傢伙」,但是伊家還有奶奶在,不可能有「傢伙」這種東西,且楊萬雄在伊家期間,還有打電話給友人向伊施壓。後來楊萬雄說他的車鑰匙不見了,有請伊等幫他找,但是沒有找到,當時只有余家金有機車,所以「阿傑」才會叫余家金載楊萬雄去便利商店取款云云;被告潘佶振則辯稱:伊認識「阿傑」約2-3年,但是不熟,伊等是基於朋友關係才會幫「阿傑」向楊萬雄要錢,伊等沒有恐嚇楊萬雄,伊等也沒有說楊萬雄錢拿不出來之前不能走出那個大門,伊等只說欠錢本來就要還錢云云。被告余家金則辯稱:本件是「阿傑」和楊萬雄間的債務糾紛,和伊沒有關係,伊去拿錢是因為溫文彥、潘佶振、「阿傑」都沒有車,所以伊才會載楊萬雄去拿錢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萬雄於警詢時證述:「
阿傑」與伊是高中同學,當天「阿傑」說有事找伊談,約在平鎮市東勢國小旁住家見面,伊就駕駛0792-FP號自小客車到達約定地點,伊與「阿傑」見面後,「阿傑」就強行拉伊進入房子內,之後「阿傑」的朋友就說伊每次都晃點「阿傑」,要伊拿出8萬8仟元出來處理,他們叫伊打電話籌錢,伊一直籌不到錢,後來「阿傑」的另一個朋友,才提議將金額減為6萬6仟元,伊還是拿不出錢,「阿傑」及其他在場人就你一言我一語的說:今天沒有拿到錢,伊就別想離開。伊心中非常害怕,情急之下就打電話給表妹張思涵向乾媽籌錢,並向「阿傑」他們說可以到龍潭先拿5仟元,他們就派一人用機車載伊到龍潭大池旁「7-11」便利商店取款,正準備要交款時就遭警方查獲。經伊指認,照片編號5就是被告溫文彥有在場,另警方提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潘佶振也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5-2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跟著「阿傑」進入屋內時,裡面有被告余家金、潘佶振、溫文彥在場,那三個人說伊每次都晃點「阿傑」,要伊拿錢出來解決,他們原本要伊拿8萬8仟元出來,後來其中一人就說降為6萬6仟元,問伊是否拿的出來,並說如果伊今天沒有拿出來就別想走,伊就開始一直打電話籌錢,伊打電話給媽媽,伊媽媽不相信,伊就打電話給張思涵及伊乾媽即張思涵的媽媽,因為他們在旁邊叫伊不要亂講話,伊不敢說什麼,後來伊告訴他們說伊可以拿5仟元出來,並說要到龍潭大池旁的「7-11」便利商店拿錢,余家金就用機車載伊過去,到了「7-11」便利商店後,伊乾媽及張思涵就來了,伊就趁余家金不注意的時候,拔他的機車鑰匙衝到「7-11」便利商店內,叫張思涵報警,伊並向「7-11」裡面的人說伊被綁架了,後來警察就來了(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看一下在庭的三位被告,是不是當天那三位?有辦法確認嗎?)對。確認。」、「(檢察官問:你在屋內的時候,是否有遭阿傑等人恐嚇?)有,他們叫我今天拿出錢來,他們說如果今天沒有拿錢出來,就別想出這個大門。」、「(檢察官問:你之前有欠阿傑錢嗎?)沒有。」、「(檢察官問:你說當天除了潘佶振有跟你說,要拿6萬6仟元,還是8萬8仟元出來?後來有降價嗎?)8萬8仟元。
後來有降價,到後面他們說先拿5仟元,所以我才打給我乾媽」、「(檢察官問:為何你沒有欠阿傑他們錢,還要給他們5仟元?)因為他們前面說先拿8萬8仟元,然後他們說今天拿不到就意思先拿一點出來,然後我就說先拿5仟元出來。我是因為害怕才拿錢給他們。」、「(檢察官問:當時你要如何前往龍潭大池跟你乾媽見面?)余家金騎摩托車載我。」、「(檢察官問:你衝進7-11便利商店跟你乾媽他們會面之後,你做了什麼事情?)就說我被綁架了,叫張思涵打電話報警。」等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就當天在溫文彥住處遭「阿傑」等人以「若今天沒有拿出錢來,就別想出這個大門。」等語恐嚇而心生畏懼乙情證述明確在卷,且與證人張思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楊萬雄是朋友關係,100年7月24日下午楊萬雄有打電話給伊表姊,伊表姊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在旁邊有聽到,當時伊表姊叫他來我們家拿錢,他很久以後沒有來,所以伊就打電話問他,伊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但楊萬雄講話支支吾吾的,就說要跟伊姑媽借5仟元,伊有一直問楊萬雄為什麼,但是他都不講,後來約在龍潭大池旁的「7-11」便利商店見面拿錢給他,沒有約時間,楊萬雄說到了會打給伊表姊,當時伊、伊表姊、姑媽共3人前往龍潭,伊等到了之後,看到楊萬雄在便利商店外,旁邊還有一個男生,楊萬雄就跟伊姑媽使一個眼色,要伊等進去「7-11」裡面,然後楊萬雄就拔下旁邊的機車鑰匙跑進去「7-11」裡面,跟店員說他被綁架了,伊姑媽就叫伊馬上報警,伊就報警,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69頁,本院易卷第79頁至第81頁),且查證人楊萬雄、張思涵與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等人並不認識,素未謀面,彼此之間並無嫌隙與仇恨,是證人楊萬雄、張思涵應無動機及理由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構情節羅織被告3人入罪,是證人即告訴人楊萬雄於前揭時、地遭被告3人恐嚇乙情,應屬實在。至證人楊萬雄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在溫文彥家中商議金額時,「阿傑」等人有否提及「傢伙」,及被告余家金有否以口出恐嚇言詞,及當天汽車鑰匙係由何人拔下取走,復交由何人保管等細節之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或因當時心裡狀態因遭數人共同恫嚇而感到恐懼,心中只想如何籌錢脫困,當下對於前揭細節或未加留意使然,尚難僅因告訴人就前開細節證述內容些許歧異,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況核諸證人楊萬雄之歷次證述,關於其進入被告溫文彥家中後,遭被告溫文彥、潘佶振等人以不得離去等語恫嚇,致其心生畏懼,而與其女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張思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短時間內有多次密集往來通聯,最後向其乾媽借得5仟元,並由被告余家金騎乘機車載其前往龍潭大池「7-11」便利商店取款,嗣在「7-11」便利商店內報警之情節之主要犯罪情節,其證述均無二致,復有證人楊萬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2頁至第78頁),其證述應可採信。
㈡至楊萬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顯
示,於100年7月24日17時46分許,該行動電話門號有3通撥打110報警之通聯紀錄,與證人張思涵前揭證述並不一致,經本院質以證人楊萬雄後其稱:伊到便利商店時,手機交給伊女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復與證人楊萬雄於審理時證稱:伊進入超商後就叫伊女朋友報警等情相符,是應係證人張思涵或楊萬雄之女友在便利商店持用楊萬雄之手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警,應堪認定。而證人張思涵、楊萬雄固然就案發當日聯繫次數及經過,及由何人於何時發話或受話,及各該通話內容究係商議何事等細節,於審理時彼此證述內容無法逐一勾稽比對且有些許不一致之處,然觀諸證人楊萬雄當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於案發當日下午確曾多次接收或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電話,而證人張思涵及其姑媽及楊萬雄之女友等3人,當時亦有彼此接聽彼此手機之情形,此由證人張思涵、楊萬雄之證述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3頁),則若非證人楊萬雄確遭被告等人恐嚇取財,又豈有必要如此匆促地密集聯繫以借取金錢,況本院審理時已距案發時間逾年餘,是尚難要求證人就案發後逐通電話通聯細節、時間為精確不差之記憶或證述,此由證人楊萬雄、張思涵於審理時就案發當日之通聯內容、細節之證述多以「不記憶」等語答之(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第85頁),亦可佐證,是亦難以證人關於通聯過程之證述情節有所出入,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等人固然以:本件係因楊萬
雄欠「阿傑」錢,伊等只是幫「阿傑」把錢要回來,伊等沒有恐嚇取財之意思。「阿傑」當天有打電話給溫文彥說有人欠他錢,但不知道是誰。溫文彥就告訴「阿傑」說把對方約到我家來談。當時潘佶振和余家金都在。至於楊萬雄欠「阿傑」錢的原因,「阿傑」有說是楊萬雄要「阿傑」拿愷他命,但「阿傑」拿愷他命回來後,楊萬雄就避不見面,不取走愷他命,也不拿錢出來。伊等不知道到底拿了多少愷他命等詞置辯。惟此情業據證人楊萬雄於本院審理所否認:伊沒有欠「阿傑」錢。伊有向「阿傑」拿愷他命,並有打電話給「阿傑」,但是「阿傑」沒有接電話,這件事情就是沒有達成,伊沒有拿到東西,所以也沒有給「阿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尚難證明楊萬雄有積欠「阿傑」債務,況縱楊萬雄向「阿傑」購買愷他命一節屬實,然愷他命於交易市場當有一定之行情價格,若楊萬雄因向「阿傑」調取愷他命而因此積欠「阿傑」債務,則「阿傑」委託被告3人討債之金額也應當確定,且亦應於案發當日由「阿傑」交付愷他命予楊萬雄已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始為合理,然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等人於審理時卻均供稱:「(審判長問:「阿傑」與楊萬雄有無說最後楊萬雄應給付「阿傑」多少錢?)不清楚,「阿傑」沒有說毒品交易的數量和價格。」、(審判長問:案發當天,「阿傑」有無要把愷他命交給楊萬雄?當天「阿傑」有沒有說他拿了6萬6仟元、8萬8仟元後,要將愷他命交給楊萬雄?)不清楚,在溫文彥家也沒有看到「阿傑」有帶愷他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是被告3人既然不知楊萬雄與「阿傑」間關於愷他命之債務金額為何,要如何向楊萬雄進行討債,且亦無交付愷他命予楊萬雄以完成毒品交易之意,此顯然與常情不符,甚且被告3人嗣後動輒任意向楊萬雄喊價要求要交付8萬8仟元、6萬6仟元等金額,是被告3人在不確悉債務金額,即以上開手段向楊萬雄索取債務,顯然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當無疑義。況且,被告3人與「阿傑」並非熟識,亦據被告3人於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反面),而愷他命交易又係警方查緝之違法行為,衡情又豈會僅憑不熟識之人之片面之詞,在無任何代價之情形下,積極地為其索債,此亦與常情有違。再者,案發當天「阿傑」並未攜帶毒品至溫文彥住處與楊萬雄交易,楊萬雄亦未拿取「阿傑」之愷他命,亦據被告3人供稱在卷,是客觀上被告3人毫無信賴「阿傑」所稱購買愷他命乙節之任何憑據,逕基於「阿傑」之委託,即以前揭恐嚇方式對楊萬雄索債,當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被告3人辯稱係因楊萬雄積欠「阿傑」債務,其等僅係幫「阿傑」把錢要回來,沒有恐嚇取財之意思云云,係為卸責矯飾之詞,委無足採。
㈣另被告等人固然辯稱:伊等沒有恐嚇楊萬雄,也沒有說在楊
萬雄錢拿不出來之前不能走出那個大門云云。然被告3人以不得離去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業經證人楊萬雄於偵、審中結證明確,前已敘明,而依本案發生之具體情節觀之,若非被告3人及「阿傑」等人挾其人數優勢在溫文彥住處對楊萬雄進行恫嚇,致使楊萬雄心生畏懼,楊萬雄豈會頻繁而密集地以電話聯繫多名友人籌錢,況如被告3人及「阿傑」無意以對楊萬雄恫嚇為手段取財,又有何必要大費周章先將以電話將楊萬雄約至被告溫文彥之住處後商議債務,而不在一般之公開場所討論即可,顯見「阿傑」事先約同與交易毒品無關之被告3人到場與楊萬雄「商談」此事,並選擇在一般人無法任意進出之民宅中進行,其應共同基於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至為灼然。再佐以被告余家金搭載楊萬雄前往龍潭大池「7-11」便利商店取款時,楊萬雄待友人抵達後,旋拔取被告余家金之機車鑰匙以防止其離去,並要求友人及店員報警而尋求協助等行為反應觀之,衡情若楊萬雄未受到被告等人之恫嚇,又豈會見友人前來時有突有此求援舉措,是被告等人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㈤又被告余家金辯稱:本件是「阿傑」和楊萬雄間的債務糾紛
,和伊沒有關係,伊去拿錢是因為溫文彥、潘佶振、「阿傑」都沒有車,所以伊才會載楊萬雄去拿錢云云。然被告余家金確實有與被告溫文彥、潘佶振及「阿傑」共同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其參與程度及方式業據證人楊萬雄證述明確,證人楊萬雄固然於審理時證稱:余家金當時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然本件被告3人及「阿傑」與楊萬雄在溫文彥住處時商議債務時之處所,有在客廳,也有在房間內,伊到到房間休息時,所有人都一起進去,房間約客廳的一半大。「阿傑」有提到8萬8千元,後來才說6萬6千元,這些是在客廳時說的,到伊房間時,楊萬雄才說他沒有辦法,只能借到5千元等語,此據被告溫文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正反面、第104頁反面),是以該等空間大小,在場之人對於彼此對話內容應有所知悉,被告 余家金復 自始至終均在現場,自難對渠等共同以恫嚇方式對楊萬雄索債一事諉為不知,況其嗣後又聽從「阿傑」之指示,以機車搭載楊萬雄前往龍潭大池「7-11」便利商店取款,已參與並分擔部分恐嚇取財之行為,是被告余家金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二、綜上各節,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等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另被告以恐嚇方法使某人交付財物,尚未得財之際,即被警捕獲,顯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不能遽以既遂犯論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阿傑」與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共同於被告溫文彥家中對楊萬雄恫嚇稱:「若今天沒有拿出錢來,就別想出這個大門。」等語告知楊萬雄,已使楊萬雄主觀上心生畏怖,惟被告3人尚未得財之際,即為警查獲,顯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傑」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溫文彥、潘佶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等人尚未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
,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溫文彥、潘佶振部分,並與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溫文彥、潘佶振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而被告
余家金尚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然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等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逞血氣之勇,藉勢藉端以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保護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大,亦使被害人內心恐懼甚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3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復未對被害人道歉或賠償,亦難認其等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本件被告3人之恐嚇手段非屬重大,惡性非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等人於楊萬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被告溫文彥住處,車未熄火而停放於屋外,楊萬雄於進入屋內時,見現場有多人便欲離去,被告余家金竟推楊萬雄進入屋內,被告余家金並出門將楊萬雄停於屋外未熄火之車子鑰匙拔走交給「阿傑」,致使楊萬雄無法離開該處,因認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等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家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承認其有拔走楊萬雄之車鑰匙交給「阿傑」,及證人即被害人楊萬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等人堅詞否認有將楊萬雄車鑰匙取走後,不還楊萬雄,致使楊萬雄無法離去現場之犯行。被告溫文彥辯稱:伊等沒有強推楊萬雄進屋內,是楊萬雄自己進來的,然後楊萬雄說他的車還沒有熄火,所以才請余家金把車熄火,余家金就去把車鑰匙拔下來給「阿傑」。後來有人說要抽煙,伊等都沒有煙,楊萬雄說他車上有,所以又有人去車上拿煙下來,伊不知道誰去拿煙的,所以伊不知道鑰匙最後在誰手上。之後楊萬雄說找不到鑰匙,「阿傑」也說不知道鑰匙在那裡,楊萬雄還有請伊等去幫忙他找鑰匙,但是沒有找到等語。被告潘佶振辯稱:伊沒有阻止楊萬雄離去等語。被告余家金則辯稱:因為楊萬雄的車停在外面,且鑰匙在車上,怕車被偷,所以「阿傑」要伊去拔鑰匙回來,伊將鑰匙拔下來交給「阿傑」後,伊就不知道了。後來楊萬雄有說他的鑰匙找不到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余家金固然承認於楊萬雄將車停於被告溫文彥住家外
而未熄火及下車進入屋內時,其受到「阿傑」的指使將楊萬雄車內的鑰匙拔下,並將鑰匙交給「阿傑」之事實,業經被告余家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102頁反面、第104頁),與被告溫文彥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見本院易卷第102頁反面)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萬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記得有人將車鑰匙拿回給「阿傑」(見本院易卷第62頁反面)等情一致,是被告余家金自楊萬雄車上取下鑰匙後,將鑰匙交給「阿傑」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㈡次查,證人楊萬雄於警詢時證稱:是余家金將伊的鑰匙拿去
。他要控制伊的行動,不讓伊離去等語。另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在他們跟伊要錢的當中,這三個人(指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之中的其中一人就出去把伊的鑰匙拿走,不還給伊,伊不敢跟他們要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6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當伊坐在屋裡面時,「阿傑」就把鑰匙拿給伊,之後「阿傑」說要跟伊拿煙,伊說煙在車上,然後伊就將鑰匙拿給「阿傑」,之後伊有跟「阿傑」要拿回鑰匙,要了兩次,「阿傑」說他不給伊,最後伊就不敢再向「阿傑」要,伊不知道最後「阿傑」把鑰匙拿給誰。而伊進入屋裡坐在裡面,除了打電話外,就一直坐在那裡看電視沒有說話,在這中間伊雖然想要趁著他們不注意時往門口出去,可是伊一進門,門已經被溫文彥鎖住,所以就一直坐在那邊,沒有跟他們說伊要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5頁反面),則證人楊萬雄是否確實有向被告3人或「阿傑」表示要取回鑰匙乙節,前後證述並非一致,已非無瑕疵可指。 況余家金 取下汽車鑰匙後交給「阿傑」後,「阿傑」既然曾一度將鑰匙歸還予楊萬雄,渠顯非欲以扣留鑰匙為手段而迫使楊萬雄不得離去,否則當不至於任意將汽車鑰匙歸還, 況佐 以被告潘佶振供稱:後來汽車鑰匙是「阿傑」在沙發縫隙中尋得,伊就插回汽車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2頁反面),及被告余家金供稱:伊將鑰匙拔下交給「阿傑」後,伊就不知道,後來楊萬雄有說鑰匙找不到等語(見上開卷同頁),由此情觀之,若楊萬雄之汽車鑰匙在被告等人之支配下,而該債務又是「阿傑」欲向楊萬雄催討,則「阿傑」何以不駕駛楊萬雄之汽車一同前往龍潭取錢,反要令被告余家金取錢後再返回溫文彥住處交付予「阿傑」,如此往返,豈不徒勞,是被告潘佶振、余家金前揭供稱鑰匙找不到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等人是否確實以扣留鑰匙之方式達到限制楊萬雄自由之目的,要非無疑。
㈢再參以證人楊萬雄在溫文彥住處商議債務時之行為表現觀之
,除了有以電話聯繫友人籌錢外,僅一直坐在椅子上看電視,並未告知被告等人說要離開,此業據證人楊萬雄證述在卷,前已敘明,是楊萬雄斯時客觀上既然並未向「阿傑」或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等人表示欲使用汽車離開該處所之意思或行為表現,其應僅為其內心主觀上欲離開,然因懾於被告之人數眾多,且交錢一事尚未解決而不敢任意離去,尚難以此逕論被告3人所為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況待渠 等同意楊萬雄先交付5千元時,被告余家金係以機車後座搭載楊萬雄之方式前往龍潭取錢,若楊萬雄果欲離去現場或脫離被告等人之支配,亦可俟車速較慢或等停紅燈、其他車輛時積極逃離機車後座,證人楊萬雄均捨此未為,亦顯然與常情不合,是本件除告訴人楊萬雄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關於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逕對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等人以刑法強制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溫文彥、
潘佶振、余家金有何此部分強制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被訴此部分強制罪嫌,應諭知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許婉芳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