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德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林聰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詎林聰德仍為以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林聰德於民國101年6月3日,以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A門號)之行動電話與 紀中武 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之行動電話,以電話及簡訊相互聯絡,得知紀中武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紀中武相約於翌(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道(下稱八德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見面交易,迄至翌(4)日晚間6時許,林聰德及紀中武均抵達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紀中武將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予林聰德,林聰德亦將其前於不詳之時、地,以低於1,000元之不詳代價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5公克)交付予紀中武而完成交易。
㈡林聰德於101年6月11日晚間7時58分許,接獲紀中武以所
持用搭配B門號行動電話發送至A門號之簡訊(簡訊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知紀中武欲以價金先賒欠之方式購買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以所持用搭配A門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紀中武所持用之B門號(簡訊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表示可販賣0.25公克之甲基非他命予紀中武,議定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10時許),雙方均依約抵達新北市○○區○○街○○號林聰德住處附近之停車場,林聰德將其前於不詳之時、地,以低於1,000元之不詳代價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5公克)交付予紀中武,且建議紀中武可將名下機車典當得款以清償該次所欠購毒價金,紀中武即當場承諾將於下週三前將該次購毒價金1,000元交付予林聰德,並於翌(12)日晚間某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長安當舖,典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貸得10,000元,且與林聰德相約在該當舖外,自該筆貸得款項中拿取1,00
0元交付予林聰德,以清償上開賒欠之購毒價金而完成交易。
嗣因林聰德所持用之A門號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得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簡訊內容,並通知紀中武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乃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員警依據當舖業者提供之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而製作之紀錄文書,此種工作有其例行性,正確性較高,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聰德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292、293頁),是本件被告林聰德及證人紀中武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6月4日晚間6時許,在八德交流道附近有與紀中武見面,且於同年月11日有接獲紀中武所發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並於同日晚間有在上址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與紀中武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01年6月4日係紀中武邀約伊至八德交流道附近見面,伊到場後,才知道紀中武想要認識伊之某位女性友人,伊當時只有和紀中武聊天而已,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中武,也沒有販賣毒品之事,而紀中武於同年月11日發送簡訊給伊,表示想要向伊借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但伊以簡訊回覆紀中武稱伊沒有這麼多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借紀中武,只有0.25公克,後來紀中武就自己跑來伊上址住處附近之停車場,伊就拿出剩餘的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和紀中武一起吸食,伊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中武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紀中武之證詞反覆,憑信性存疑,不能僅以紀中武之片面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於案發時間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聽,若被告確有以搭配A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紀中武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不可能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簡訊譯文,而無其他如紀中武所稱與被告以電話聯絡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又被告若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則紀中武既於101年6月11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以被告竟未積極向他人調貨,反向紀中武表示只能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所辯紀中武當天係向被告借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較為可採,且紀中武亦不需因為區區1,000元之購毒價金,即去典當機車,是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紀中武之犯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紀中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伊詢問該友人有無認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該友人就告知伊被告的電話,A門號係被告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101年6月間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就是B門號,伊會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之原因就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記得同年6月3日有透過電話與被告交談,內容應該是約雙方見面之時間及地點,因為伊之前也是這樣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被告知道伊在電話中表明時間和地點,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伊於同年6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上班,迄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才下班,等下班後再與被告見面交易,時間已經太晚了,而同年6月4日伊上班時間係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所以伊才會跟被告相約於同年6月4日晚間6時許,在八德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交易毒品,伊到八德交流道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跟被告說伊已經到了,被告後來也有打電話將被告所在地點告訴伊,伊與被告依約見面後,伊先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就交付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然後伊與被告就各自離開,後來伊於同年6月11日晚間7時58分,有以搭配B門號之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被告,簡訊的意思就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簡訊內容提及「借支不好看」就是伊向公司借不到錢、「撥一半」就是伊要向被告購買半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星期三回給你」就是指伊於星期三再把購毒價金拿給被告,旋於同日晚間
7時59分許,接獲被告以所持用搭配A門號之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簡訊內容提及「一半的一半」就是指半公克的一半,意思就是被告可以先拿給伊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用馬上付錢,但日後還是要把購毒價金還給被告,當天係伊先抵達約定地點即新北市樹林區被告住處附近某個停車場,伊有以B門號發送簡訊至A門號告知被告,發送簡訊之時間係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被告約晚10分鐘後到場,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到場後將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伊,伊當時沒有拿錢給被告,但被告有跟伊提到可以將伊名下機車典當得款後,再將該次購毒價金拿給被告,故伊當天就有跟被告約定於下週三之前要把該次購毒價金拿給被告,約隔1、2天後,伊將伊名下機車拿去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當舖典當,且伊要當車前有先打電話跟被告說,當車的地點也是被告跟伊說的,伊典當機車取得10,000元,並與被告相約在該當舖外見面,伊就從中拿取1,000元交付予被告,以清償該次購毒價金,伊向被告購買相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都相同等語綦詳(詳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再由被告持用之A門號與證人紀中武持用之B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
101年6月4日晚間6時許,A門號曾發話予B門號,通話時間為11秒,A門號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PDP廠頂樓頂,B門號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則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7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5樓頂,二者通話基地臺位置相近,而A門號於101年6月4日僅此一時點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在桃園縣八德市,且A門號與B門號於此時點前之101年6月3日及同年月4日,互有多次發話或受話、發訊或收訊之紀錄,越接近此時點相互之通聯越為密集與頻繁,而於此時點後之同日僅於該日晚間6時3分1秒B門號有來自A門號之收訊記錄,此外於同日則無再互有通聯,另B門號於101年6月11日晚間10時4分4秒發話予A門號,通話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區○○○路33,35號7樓頂/新北市○○區○○路○○○號17樓頂,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49秒及晚間10時22分50秒均有發送簡訊至A門號,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58秒則有收受來自A門號傳送之簡訊,上開3個發送及收受簡訊時點B門號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頂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即A門號之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即B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紀中武前揭證稱為購買毒品方使用B門號與被告持用之A門號聯絡,並於上述101年6月4日及同年月11日等2次毒品交易見面前,互有通話或簡訊以聯繫交易時間及地點,並確認彼此所在位置等情節大致相符,可佐證人紀中武前揭證稱與被告聯繫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顯非無據;雖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於當時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惟依證人紀中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紀中武只要於電話中向被告約定時間、地點,被告即知悉此乃證人紀中武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證人紀中武於
101年6月4日與被告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並未在電話中告知被告關於所欲購買毒品之數量(詳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則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外,被告與證人紀中武之其他通話或簡訊聯絡中,應未使用與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相關之詞彙,足使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查覺疑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而將渠等2人之對話或簡訊內容摘錄譯文作為證據,是辯護意旨以本案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外,並無其他被告與證人紀中武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謂被告未有證人紀中武所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又證人紀中武確於101年6月12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典當,當價為10,000元,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26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1份(見本院卷第85、86頁)在卷可按,足認證人紀中武上開證述以典當機車獲得之款項清償101年6月11日積欠被告之購毒價金1,000元等情非屬虛枉,而證人紀中武若非缺錢無法支付購毒價金,又何需於10
1年6月11日晚間7時58分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被告,表明無法向公司借支薪水,希望以價金後付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可見證人紀中武當時之財力狀況不佳,則證人紀中武以典當機車之方式取得金錢,並藉以清償向被告購毒所欠之價金,衡情並無悖於常理之處,辯護意旨徒以證人紀中武為有工作之人,毋庸為1,000元之購毒價金典當機車云云,實乃臆測之詞,自非可採。復參以證人紀中武與被告間並無仇隙過節,亦無金錢糾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證人紀中武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捏造不實之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依被告所辯內容,證人紀中武既拜託被告幫忙介紹女性友人,被告並於證人紀中武缺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無償提供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證人紀中武共同吸食,則渠等2人間應有相當之交情,證人紀中武又豈會惡意虛編不實情節,致被告遭受販賣毒品重罪之刑罰,實與常理有違,益徵證人紀中武前揭證詞之真實性無虞。此外,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9頁)存卷可佐,是證人紀中武確有於101年6月4日及同年月11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
㈡雖證人紀中武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八德交流道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年6月3日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17頁);並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6月11日,在被告住處附近停車場向被告購買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為3,000元等語(詳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典當機車得款30,000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6頁);另就證人紀中武與被告聯絡上開2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過程中,究係於何時以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之方式聯絡何事項,及雙方係由何人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等細節,證人紀中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述,未必均與A門號及B門號之通聯紀錄全然一致。然證人紀中武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01年7月19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日期為同年10月4日,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日期為
102年3月14日及102年5月15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及審判筆錄2份(見偵字卷第2、17頁;本院卷第70、104頁)附卷可憑,則證人紀中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及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分別距本案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已各相隔逾1個月、近4個月及逾半年以上之久,又證人紀中武典當機車之日期為101年6月12日,距其於本院102年3月14日審判期日作證之時間亦相隔逾半年以上之久,而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並淡忘細節,此乃人之常情,尚難期待證人紀中武於事隔多日後,在無其他記錄或資料可供其回想之情形下,就其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每筆電話通聯經過、交易條件及為清償購毒價金而典當機車所得款項等細節均能清楚記憶而毫無誤差。既然證人紀中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提及其曾於101年6月間,在八德交流道附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價金1,000元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17頁),可見證人紀中武就該次毒品交易發生之年月份、交易地點、毒品重量與價金等重要事項之歷次證述均屬一致;又證人紀中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101年6月11日晚間7時58分許,發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被告,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所購得之毒品數量為0.25公克,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停車場等語(詳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7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清楚說明該次購毒價金係其拿到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另日再典當機車得款支付(詳見本院卷第76頁及反面),亦可見證人紀中武就該次毒品交易之交易日期、交易地點、毒品重量等重要事項之歷次證述均屬一致,且其於該次毒品交易後之101年6月12日確有將其所有之機車典當得款之事實,有上開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1份(見本院卷第86頁)存卷可考,是證人紀中武就其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本案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應可採信,雖證人紀中武曾證稱其在八德交流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雙方見面交易日期為101年
6月3日,也曾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01年6月11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3,000元,復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典當機車得款30,000元,亦無法清楚記憶上開2次毒品交易雙方相互以電話聯繫之詳細經過,然其就前揭小部分細節事項所為證詞反覆,或因事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其證述之真實性仍不因此受影響,是辯護意旨僅以證人紀中武就前述毒品交易細節事項有不復記憶或證述不一之情形,即遽以指摘其證述之憑信性,尚非可採。
㈢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紀中武要跟伊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約在八德交流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意思是伊借紀中武含袋重約0.3或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伊與紀中武平常很少聯絡,會聯絡就是為了毒品的事情,紀中武只有跟伊借1次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在伊住處附近的停車場拿給紀中武的云云(詳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沒有常常跟紀中武聯絡,會聯絡就是紀中武要跟伊借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約1、2次,就是紀中武打電話給伊要借甲基安非他命,問伊方便嗎,先借他一半,沒有約定要怎麼還,事實上也都沒有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反面),後改稱:紀中武只跟伊借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約定要如何返還,紀中武要跟伊借一半,伊跟紀中武說沒有這麼多,一半的一半好不好,後來紀中武就自己跑來伊住處附近的停車場,伊當天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中武,伊只是拿出剩餘的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由伊與紀中武一起吸食,本來電話中伊以為有一半的一半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借紀中武,但等紀中武來找伊的時候,伊才發現只剩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而101年6月4日伊與紀中武有在八德交流道附近的加油站見面,見面地點是紀中武約的,紀中武沒有說為什麼要約見面,等伊到達現場,才知道是紀中武想要認識伊的
1位女性友人,伊在現場與紀中武聊了約10至15分鐘後,雙方就各自離開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反面)。則依被告上開警詢所述,紀中武為向被告借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曾相約在八德交流道見面,且以其使用「都是」之字眼,顯見次數不只1次,並提及101年6月11日有出借含袋約0.3或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中武,然被告於偵查中卻改口稱只有借紀中武甲基安非他命1次,地點在被告住處附近的停車場,復針對被告出借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中武之次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陳稱1、2次,嗣改稱只有1次,地點在被告住處附近的停車場,且只有拿出所剩一點點的甲基安非他命與紀中武共同吸食,是被告就其出借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中武之次數、地點及毒品重量等關鍵事項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已非可採;又參以被告於101年6月4日晚間6時許,在八德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與紀中武見面前,曾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55秒、中午12時42分56秒、下午3時21分11秒、下午3時26分22秒、下午4時4分9秒、下午4時24分50秒、下午5時31分49秒,均有以所持用之A門號與紀中武持用之B門號相互通話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7頁及反面)存卷可稽,若紀中武當日與被告聯絡之目的僅係單純為了想認識被告之某位女性友人,則紀中武大可於前述多次與被告之電話通話中提及此事即可,何需大費周章邀約被告至八德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見面,且依被告所述,其於當日赴約前,全然不知紀中武邀約其見面之目的為何,而被告竟於前述多次與紀中武之電話通話中均未問明原由,即專程至八德交流道附近赴約,亦與常情不符,在在顯見被告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至紀中武原於101年6月11日欲向被告購買0.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而被告固僅同意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願意出售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中武,或受其手邊貨源多少而影響,或因紀中武無法當場支付價金而有風險承擔之考量,自無從僅以被告該次願意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紀中武原所欲購買之數量為少,逕認被告必無販賣毒品之意圖,辯護意旨據此認被告僅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中武吸食,並無販賣毒品之情事云云,自屬無稽。又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則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規定嚴予取締之犯罪,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是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中武2次,必皆有差價利益,而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分
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中
武,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且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難謂已有悔意,並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紀中武1人、次數為2次、交易數量不多、獲利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109頁反面),且係供被告與購毒者紀中武洽談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乙情,亦據證人紀中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9頁)在卷可憑,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從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沒收,且因行動電話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均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
別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中武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從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黃裕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販毒│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價金│主文│通訊監察譯文││號│對象│(民國)││與數量│(新臺幣)│││├─┼───┼────┼──────┼────┼────┼──────────┼─────────────────┤│1│紀中武│101年6│桃園縣八德市│甲基安非│1,000元│林聰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月4日晚│八德交流道附│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間6時許│近之加油站│(0.25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克)││1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紀中武│101年6│新北市樹林區│甲基安非│1,000元│林聰德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簡訊內容摘要││││月11日晚│名園街88號林│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間10時30│聰德住處附近│(0.25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民國│A:林聰德(電話0000000000)││││分許│之停車場│克)││1所示之物沒收,如不│101│B:紀中武(電話0000000000)││││││││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月│B傳送簡訊予A,內容如下:││││││││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11日│「德哥,我剛上班沒15天借支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晚間│好看,你那方便的話先跟你撥一││││││││以其財產抵償之。│7時│半,星期三回給你?OK?」│││││││││58分│││││││││├──┼──────────────┤││││││││同日│A傳送簡訊予B,內容如下:│││││││││晚間│「一半的一半可以。」│││││││││7時││││││││││59分││└─┴───┴────┴──────┴────┴────┴──────────┴──┴──────────────┘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沒收部分│備註││號││││├─┼─────────────────┼──────────────────┼───┤│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被告所有,供其與紀中武聯繫事實欄一、│未扣案│││(含SIM卡1枚)│㈠及㈡所載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從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販賣第│未扣案││││二級毒品予紀中武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從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販賣第│未扣案││││二級毒品予紀中武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從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