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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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志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6、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彥志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彥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彥志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彥志(綽號「 小強 」、「 阿國 」)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內裝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民國(下同)98年7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 張文堂 (00年0月
00日出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彥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彥志即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兩人通話後約1個小時),駕駛深色小貨車,抵達張文堂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塭底村塭底37號住處,由張文堂步行至陳彥志所駕駛之車輛旁,再由陳彥志自車窗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文堂,並當場向張文堂收取現金1千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堂,得款1千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販毒所得1千元未扣案)。
㈡98年7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 陳孟顯 (00年0月00日出生)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彥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陳彥志復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陳孟顯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相約在雲林縣北港 鎮圓環 附近交易,陳孟顯即騎乘機車至雲林縣北港鎮圓環附近,陳彥志則駕駛前揭墨綠色箱型車至該處,由陳孟顯步行至陳彥志之車輛旁,再由陳彥志自車窗交付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孟顯,並當場向陳孟顯收取現金2千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顯,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彥志此次販毒所得2千元(未扣案)。㈢98年7月25日晚上8時30分時許,陳孟顯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彥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孟顯即騎乘機車至雲林縣北港鎮舊水廠旁堤防邊外環道路,陳彥志亦駕駛上開墨綠色箱型車至該處,於同日晚上9時許(兩人通話約半小時後),由陳孟顯步行至陳彥志所駕駛之車輛旁,再由陳彥志自車窗交付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孟顯,當場向陳孟顯收取現金1千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顯,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陳彥志此次販毒所得1千元(未扣案)。
㈣98年8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下午5時許,陳彥志駕駛
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至雲林縣北港鎮建國國中後面路邊,與步行至其所駕駛車輛旁之 蘇嘉 逢(00年00月00日出生)見面,由陳彥志自車窗交付1千元海洛因1包予 蘇嘉逢 ,並當場向蘇嘉逢收取現金1千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蘇嘉逢,得款1千元(未扣案);嗣因蘇嘉逢向陳彥志購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蘇嘉逢乃於98年8月19日凌晨4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彥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彥志抱怨此次購買之海洛因品質不佳,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㈤98年8月20日凌晨4時15分、上午9時43分許,蘇嘉逢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彥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妥海洛因之交易數量、地點等事宜後,於同日早上10時許,陳彥志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抵達雲林縣北港 鎮扶 朝里扶 朝83之3號蘇嘉逢住處,由蘇嘉逢步行至陳彥志所駕駛之車輛旁,再由陳彥志自車窗交付5千元海洛因1包予蘇嘉逢,並當場向蘇嘉逢收取現金5千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蘇嘉逢得款5千元,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販毒所得5千元未扣案)。
㈥98年8月23日下午4時29分、50分許,蘇嘉逢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彥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妥交易海洛因後,陳彥志即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抵達雲林縣北港鎮建國國中後面之民樂路,蘇嘉逢亦駕駛車輛至該處,由蘇嘉逢下車到陳彥志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再由陳彥志以賒帳方式,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1包予蘇嘉逢,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蘇嘉逢,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此次尚未取得販毒價金1千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証人張文堂(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中之指証,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予排除。本院審酌証人張文堂於原審審理時,已到院接受交互詰問;且稽之証人於警詢中之指証,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以下証據能力之例外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証人張文堂於警詢中之指証,無証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張文堂、陳孟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蘇嘉逢(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㈥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開規定,証人張文堂、陳孟顯、蘇嘉逢於偵查中之証詞,均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証人陳孟顯關於附表一部分,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
部分,雖與証人陳孟顯嗣後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供述不符,惟本院審酌上開証人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依筆錄所載,均係經員警當場出示附表三有關陳孟顯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証人陳孟顯一一確認後,本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復於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等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見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78-86頁),設若其間確有違背其等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等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証人陳孟顯應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再者,証人陳孟顯於原審審理中亦証述「其警詢筆錄內容應是其陳述之內容,員警並沒有將其未陳述之內容載入筆錄,或漏載其陳述之重要事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經原審勘驗証人陳孟顯警詢錄音內容結果,該筆錄內容雖非依原對答文字予以記載,但筆錄記載之內容與錄音內容在本意上大致相符,而証人陳孟顯與警察間之問答語氣自然,証人所言均係自行陳述,員警在詢問時之態度及語氣平和,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43頁反面);況証人於99年4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今日在警局所述是否均看過,是否實在,警方有無強迫你」時,証人陳孟顯亦証述「看過,均實在,警方沒有強迫我說」等語(見他字第439號卷㈡第161頁),足見証人陳孟顯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並無違背其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明;而其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証人陳孟顯於警詢中所為之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自得為証據。
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
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查:
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99年4月27日詢問証人蘇嘉逢時
,並未全程錄音或錄影,但依上開說明,尚難以此即認証人蘇嘉逢警詢中之供述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不具証據能力。
②再查,証人蘇嘉逢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雖
與証人蘇嘉逢嗣後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供述不符,惟本院審酌上開証人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依筆錄所載,亦係經員警當場出示附表三有關蘇嘉逢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証人蘇嘉逢一一確認後,本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復於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等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見警卷第89-96頁),設若其間確有違背其等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等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証人應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又証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証述「其警詢筆錄是員警邊問邊打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再者,証人於99年4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今日在警局所述是否均看過,是否實在,警方有無強迫你」時,証人蘇嘉逢亦証述「看過,均實在,警方沒有強迫我說」等語(見他字第439號卷㈡第145頁),足見証人蘇嘉逢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並無違背其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明;而其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証人陳孟顯於警詢中所為之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亦得作為証據。被告辯護人雖請求詰問証人即製作蘇嘉逢警詢筆錄之員警 李英 豪,以資証明証人蘇嘉逢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及証人蘇嘉逢於原審証述「製作之筆錄沒有仔細看就簽名及指認過程」 云云 ,然証人蘇嘉逢於偵查中既已明確証述「有看過警詢筆錄內容,內容均實在,及員警並無施以強迫而違反其自由意志」等情,已如上述,本院認無再詰問証人 李英豪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依據原審98年度聲監字第191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51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83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非被告與他人之通話內容,惟並不爭執上開譯文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原審已分別於100年5月31日、6月1日當庭播放附表三編號⒈⒉⒊⑴⑵⒎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光碟,以為勘驗,並製成附表三編號⒈⒉⒊⑴⑵⒎所示之勘驗筆錄,本院於審判期日復提示上開譯文及勘驗筆錄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証據經本院認定無証據能力及有証據能力外,其餘本件判決有關附表一被告有罪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証據」(見本院卷第60、61頁),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五、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關於被告被訴附表二部分,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証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証明,而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証據之証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被告辯護人主張「証人 李明達 、陳孟顯警詢中關於此部分之指証,無証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乙、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事實,辯稱「其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張文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孟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嘉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堂、陳孟顯,伊亦無販賣海洛因與蘇嘉逢」云云。
二、經查:㈠按施用或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
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部分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或詢(訊)問方式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苟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22號判決要旨參照)。特別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其向販毒之人購買毒品之時,所在意的是何時可拿到毒品施用,有時更剛好毒癮發作,思路不甚清楚,故其對購買毒品次數、金額、價格之記憶,有時甚為模糊,需透過其他證據輔助(如先前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其回想,若其指證他人販賣毒品之情節前後一貫,未有重大明顯偏離、反覆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且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認其證詞不能採信。又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是在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陳述之狀態。逵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購毒者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証人張文堂部分:
1被告如何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証人張文堂聯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張文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彥志購買毒品,,一共向陳彥志買過2次(其中一次已無罪確定)甲基安非他命;【告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8年7月2日上午10時4分,這一通通話後之交易情形為何?)伊請陳彥志拿毒品來伊雲林縣水林鄉的家,打電話約1小時,陳彥志開一臺深色小貨車來,沒有下車,由伊走到駕駛座旁,陳彥志搖下車窗,拿1包用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拿1千元給陳彥志,後來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回家裡房間施用等語(見他字第439號卷㈡第199頁)。
2証人張文堂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之被
告?)曾看過;(你與被告有無仇恨?)沒有;【當庭播放98年7月2日上午10時4分之通訊監察光碟(即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問:這一通電話係你與何人通話?)這支電話就是與他講的(手指被告);(問:在這通電話中,你有說要買與那天一樣的東西,係指什麼東西?)甲基安非他命,茶葉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問:檢察官於偵訊中問你「98年7月2日上午10時4分,這一通話的交易情形為何?」你回答「有,我請陳彥志拿毒品來我水林鄉的家,打完電話約一個小時,陳彥志開一臺小貨車來,顏色是深色,陳彥志沒有下車,我走到駕駛座車旁,陳彥志把車窗搖下來,陳彥志拿一包用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千元給陳彥志,我拿了甲基安非他命就在家房間施用」,是否是事實?)這1次有拿,在伊那裡時,伊有對陳彥志說,若伊要拿,就是1千元,所以這次伊有交1千元給陳彥志,陳彥志拿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6、第87頁、第89頁)。3互核証人張文堂偵、審中之証詞,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時間、地與被告聯絡,並由被告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証人,証人並交付被告1千元等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之點,其証詞均屬一致;且証人張文堂於原審証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雖較其偵查中之證詞簡略,然證人張文堂兩次作證相隔已兩年之久,而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淡忘,證人張文堂既能於原審當庭播放98年7年2日上午10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光碟(詳附表三編號⒈),以及經檢察官主詰問時告以98年4年27日證人張文堂偵查筆錄之內容後,明確指稱:上開98年7年2日上午10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間之通話,通話內容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於98年7月2日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向伊收取1千元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重要細節,且前後證詞一貫,未有重大明顯偏離,反覆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足認其上開證詞,係証人親身經歷之事實,尚非虛捏誣陷之詞。
4復觀之證人張文堂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詳附表三編號⒈),
證人張文堂問及被告:「還有東西嗎?」「還有嗎?」被告即回問「哪一種?那天的茶葉(臺語)?」「跟那天一樣的嗎?」,之後雙方談妥見面時間後,隨即結束通話,有原審98年度聲監字第1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上開通話內容有關買賣茶葉情節,若未涉及不法,衡情証人張文堂何須於電話中先詢問被告還有沒有「東西」,被告始回稱「哪一種?那天的茶葉」,可見該通話內容與一般親朋好友間通話,或真正買賣茶葉之情形迥異,反與一般毒品交易者之間,為避免查緝,以代號「東西」、「茶葉」等隱諱之用語代替毒品,以「一樣的嗎?」代替毒品數量或種類等通話內容相近,足徵證人張文堂與被告約定見面,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無訛;另參以證人張文堂與被告並無恩怨過節,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可能,酌以被告自陳:平時代步之交通工具為貨車,登記在父親名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又核與証人張文堂上開証述「被告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係駕駛深色小貨車前來」一節相符,益証証人張文堂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証尚非虛構,而可採信。
5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張文堂於原審詰問時表示在警
詢時確有藥癮發作精神不佳的情況,另証人張文堂對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及次數,前後說詞反覆,甚至從勘驗警訊之光碟可知,証人張文堂相關証詞係警方單方面之記載,非出於証人張文堂之意思;又依勘驗結果,証人張文堂於警詢中係証稱拜託被告幫伊買安非他命毒品,隨即遭警方故意誤導『但是有,有跟他買就對了...』,可知証人張文堂警訊筆錄之記載均遭曲解原意而非依實紀錄」云云。然查,証人警詢筆錄業經本院認定無証據能力,已如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有關警詢筆錄部分,本院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況查: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文堂99年4月27日警詢錄音結果:
「①本次勘驗錄音光碟1片,僅有錄音檔無影像,時間長約57分36秒,係全程連續錄音,而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筆錄記載雖非依照原對答文字予以記載,但筆錄記載之內容與錄音內容在本意上大致相符,其中證人張文堂之回答內容較為簡略,係由警方整理後為完整之記錄。②證人張文堂於詢答過程中似乎精神狀況不佳,語氣有時較虛弱,答話緩慢,有打呵欠或趴在桌上之情形,但是證人張文堂尚能針對警察的問話回答。而警察詢問之態度尚稱平和,僅有幾次證人趴在桌上時,警察聲量比較大,要證人張文堂起來說,要不然無法錄音,除此之外,並無證人張文堂所稱,在指認照片時,若不指認被告,警察要將證人張文堂拖出去打之情形。」⒉就證人張文堂於警詢指認被告之方式,證人張文堂於99年
4月27日,係全程連續錄音,而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已如上述,參以卷附證人張文堂99年4月27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8頁),為8人照片成列指認,形式上符合指認規則,酌以原審勘驗上開警詢錄音之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54頁),司法警察請證人張文堂指認何人為其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陳彥志」前,即告知提供之8張相片中,陳彥志有可能在裡面也可能沒在裡面等語,經證人張文堂回以「6號」後,員警亦向證人張文堂說明指認照片與編號之相對位置:這個2號寫在上面。這1號、這2號、3號、4號、5號、6號等語,並再三向證人張文堂確認其所指稱「陳彥志」是否就是編號2號照片之人,由此可知證人張文堂於警詢一次指稱「6號」,應係因被告之照片格子上、下方,各有「02」、「06」之編號,誤指被告之照片為編號「06」,為警再次說明照片與編號搭配方式,證人張文堂才正確指認被告之照片為編號「02」,司法警察並無誘導證人張文堂指認被告之情。
⒊又查証人張文堂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証述「我拜託他(即被
告)去幫我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但証人張文堂於偵查中則証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買毒品」等語(見他字第439號卷㈡第199頁),於原審亦証述「(於偵查中有說『我請陳彥志拿毒品來我水林鄉的家,打完電話約一個小時,陳彥志開一臺小貨車來,顏色是深色,陳彥志沒有下車,我走到駕駛座車旁,陳彥志把車窗搖下來,陳彥志拿一包用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千元給陳彥志,我拿了甲基安非他命就在家房間施用』這1次有拿」、「(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只有那一次,你有交一千元給他,然後他就是拿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87頁反面);再參酌附表三編號1所示証人張文堂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均無証人拜託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且証人僅向被告詢問「還有東西嗎?」「還有嗎?」,被告隨即回問「哪一種?那天的茶葉(臺語)?」,足見証人張文堂此次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委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甚明,証人張文堂於原審証述「我拜託他(即被告)去幫我買」等語,顯係不實,尚無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2、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証人陳孟顯部分:
1証人陳孟顯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時、地,與被告
聯絡購買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亦據証人陳孟顯於警詢中指証明確(見警卷第82-83頁)。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証人陳孟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98年7月18日下午4時47分、6時58分,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陳彥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情形為何?)陳彥志在電話裡說現在的毒品比較貴,伊等約在北港堤防邊的外環道路處見面;是在打完電話約10分鐘後見面,伊騎機車從家裡出發先抵達,陳彥志開一臺墨綠色像載貨的廂型車過來,沒有下車,由伊將機車放著走到陳彥志車旁,陳彥志把車窗搖下來,並拿1包用夾鍊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2千元給陳彥志,伊拿了甲基安非他命就回家施用,原本陳彥志還要跟伊多拿5百元,伊說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只給陳彥志2千等語在案(見他字第439卷㈡第162頁);對照證人陳孟顯與被告於附表三編號⒋⑴⑵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證人陳孟顯於98年7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先詢問:「你是誰?」,證人陳孟顯回稱:「 阿顯 」,被告即告以:「這次這個,你可能要貼500」、「 藥仔 藥仔,這個很讚阿,我沒有騙你,有高一點我就吸收了,想說給你們貼500就好」,並強調:「我沒騙你它絕對有這個價值,等一下我打給好嗎?1小時好嗎?我從 林內 這邊過去,我們見面再談。」,嗣於約2小時後(即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復由被告撥打電話告知證人陳孟顯自己已經抵達,證人陳孟顯隨即表示:「還要多久?」「我在這裡等快5分鐘了。」,被告提議:「不然去那邊阿」「圓環哪裡阿?」,兩人並再次確認見面地點為圓環附近「民權路那裡」,有原審98年度聲監續字第1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附表三編號⒋⑴⑵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見警卷第11、12頁;警卷第141頁)。
②依證人陳孟顯上揭證詞,及附表三編號⒋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並 佐以 証人陳孟顯於警詢中指証「(98年7月18日16時47分至18時58分通話二通)正確交易地點○○○鎮○○路民眾服務站前」等語(見警卷第81-82頁)相互勾稽以觀,此次證人陳孟顯與被告相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第一通通話時,兩人相約地點應非「圓環民權路附近」,始有第二通通話時證人陳孟顯告之「我在這裡等快五分鐘了」,被告乃與証人陳孟顯約定更換地點為「圓環民權路附近」。且被告於通話中明白表示「藥仔藥仔,這個很讚」等語,顯與一般親朋好友間通話之情形迥異,反與一般毒品交易者之間,為避免查緝,以代號如「藥仔」隱諱用語代替毒品,提及見面地點,並以「貼500」代稱價錢等通話內容相近,足徵證人陳孟顯與被告約定見面,目的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完成毒品交易之地點應係在雲林縣○○鎮○○○○路附近」無訛。
③另參以證人陳孟顯與被告並無恩怨過節,當無甘冒偽證之
處罰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可能,酌以被告自陳:平時代步之交通工具為貨車,登記在父親名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6頁),核與証人陳孟顯於偵查中証述「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一臺墨綠色像載貨的廂型車』」相近,是證人陳孟顯證述於98年7月18日6時58分與被告通話後,向被告購買
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應非虛構,堪予採信。3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①証人陳孟顯於偵查中具結証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98年7月25日晚上8時30分(警詢筆錄誤載為32分),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陳彥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情形為何?〉;伊等相約在北港堤防邊的外環道路(舊水廠旁)處見面,打完電話約半小時後見面,伊從家裡騎機車出發先抵達該處,陳彥志開一臺墨綠色像載貨的廂型車過來,沒有下車,由伊把機車放著走到陳彥志車旁,陳彥志把車窗搖下來,並拿1包用夾鍊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1千元給陳彥志,伊拿了甲基安非他命就回家施用」等語(見他字第439號卷㈡第162頁),證人陳孟顯對於上開通聯譯文之交易地點、數量等節,均能清楚詳實交代,核與被告自 陳平時 代步之交通工具為貨車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益徵證人陳孟顯上開證詞應係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虛言。再者,證人陳孟顯於檢察官偵查時,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為真實之陳述。
②再觀諸附表三編號5証人陳孟顯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證人陳孟顯撥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詢問「你是誰?」,證人陳孟顯隨即表示:「阿顯,硬要」,被告即告以:「要等一下。」,證人陳孟顯再問及:「多久?」,被告即回以:「我等下馬上打給你好嗎?」,證人陳孟顯同意並表示:「那等一下你打過來。」,被告亦表示同意說:「好。」,有原審98年度聲監續字第1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卷第11、12、148頁)。綜觀該通話內容,在證人陳孟顯表示:「我阿顯,硬的。」,被告隨即表示「等一下」、「等下馬上打給你好嗎?」,顯見被告知悉証人陳孟顯電話中所稱「硬」係屬何物,且若非涉及不法,又何須以「硬」隱諱之用語?而被告又何須回稱要証人等一下?再依証人陳孟顯於偵查中之証詞,其與被告通話後約半小時,兩人即在雲林縣北港鎮舊水廠旁堤防邊的外環道路見面,並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見同上他字卷第162頁),核與証人陳孟顯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之時間點相近,益見證人陳孟顯與被告就毒品交易地點,具有一定之默契,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間通話之情形迥異,反與一般毒品交易者之間,用語隱諱,為避免查緝,以代號如「硬」代稱毒品,以彼此間明瞭之方式談妥要進行交易等通話內容相近。又証人陳孟顯於原審審理中亦証述「伊就住在雲林縣北港鎮舊水廠旁堤防邊的外環道路附近,應該也有在那裡交易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可見證人陳孟顯與交易地點有地緣關係;此外,證人陳孟顯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証詞,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逐次回想後交代交易之地點、價錢,且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證人陳孟顯前揭證詞應非虛構,而可採信。
4証人陳孟顯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証稱「98年7月18日
當天伊沒錢,98年7月25日這一次,因時間很久,不是每次都會記得,在警詢中所說向陳彥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五次,是因要趕著回去,買幾次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然查:
①証人陳孟顯於警、偵訊中均一致証述有於98年7月18日、
98年7月25日與被告通話後,向被告購買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且証人陳孟顯於警、偵訊中係依員警、檢察官提示之上開二次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証人陳孟顯確認後,証人陳孟顯始明確為不利被告之指証(見警卷第82-83頁、他字第439號卷㈡第163頁);証人陳孟顯於警詢中亦証述「與陳彥志認識,98年3、4月間認識的,沒有任何恩怨或財物上糾紛,知道陳彥志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見警卷第79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警局所述是否均看過,是否實在,有無遭員警強迫」一節,証人陳孟顯更証稱「看過,均實在,警方沒有強迫我說」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61頁),佐以附表三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接獲証人陳孟顯電話,並詢問「你是誰」,經証人陳孟顯告之「我阿顯」後,被告並未於電話中向証人陳孟顯確認係何人,可見與証人陳孟顯通話之人,應為陳孟顯認識之人;而被告於原審亦自陳「認識證人陳孟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37頁、卷㈡第174頁),是証人陳孟顯於警、偵訊指証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當無誣指或誤認之情事。
②再者,原審勘驗証人陳孟顯99年4月27日之警詢錄音結果
「①本次勘驗錄音帶1捲,僅有錄音檔無影像,時間長約40分,係全程連續錄音,而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照筆錄內容所載雖非依照原對答文字予以記載,但筆錄記載之內容與錄音內容在本意上大致相符,其中證人之回答內容較為簡略,係由警方整理後為完整之記錄。②證人陳孟顯與警察間之問答語氣自然,且證人所言均係自行陳述,而警察在詢問時之態度及語氣亦平和,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原審卷㈡第143頁反面),尚無倉促製作警詢筆錄之情事。又証人陳孟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未曾告之有急事須趕回去之情;況証人陳孟顯若果有急事,並非不能向員警或檢察官反映,卻在兩年後之原審審理作證時,先証述「沒有於警詢、偵查中說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詢時是警察說趕快製作筆錄,伊趕著回去就隨便看一看、簽一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正、反面),嗣經提示相關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又改稱「有這樣說,但是如何交易細節忘記了」(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再經質疑何以這樣說,才又稱「警詢、偵查中均趕著要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第43頁)。足見證人陳孟顯於原審所為上開反覆不一之証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所辯「証人陳孟顯於原審証詞與警、偵訊之証詞不符,難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証人陳孟顯之犯行」云云,亦無可採。又証人陳孟顯於原審之証詞,既認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且不足採信,則被告辯護人以証人陳孟顯原審証詞反覆,請求再次詰問証人陳孟顯,本院認無必要再行詰問。
5又查,證人陳孟顯於99年4月27日警詢時,經員警徵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姓名:陳孟顯;檢體編號:P05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5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P059號)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9、50頁)。然本件証人陳孟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98年7月18日、25日二次,距証人陳孟顯採尿時已逾半年,而該次採尿呈陰性反應,僅可確認證人陳孟顯於採尿回溯前96小時以內,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足以此即認証人陳孟顯全然未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況購買毒品之人非必自行施用,亦有可能幫他人購買,依此,尚難以証人陳孟顯上開採尿結果,即據為被告確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孟顯之有利認定。
㈣有關犯罪事實一、㈣至㈥(即附表一編號4-6)販賣海洛因與証人蘇嘉逢部分:
1被告如何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㈣至㈥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
蘇嘉逢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証人蘇嘉逢於警詢中指証明確(見警卷第89-95頁);復於偵查中証述: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陳彥志購買毒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8年8月19日凌晨4時21分許,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陳彥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情形為何?)這通電話是伊打電話向陳彥志抱怨買的海洛因品質不好,該次交易是98年8月18日下午5點許,伊與陳彥志約在北港建國國中後門路邊見面,伊騎機車過去,陳彥志開黑色馬自達的車子來,陳彥志先到,陳彥志沒下車,伊騎到陳彥志的車子旁,走下車到陳彥志的駕駛座旁,陳彥志將車窗搖下來,伊拿1千元給陳彥志,陳彥志拿1包用夾鍊袋裝的海洛因給伊,伊拿了海洛因之後就回家施用;【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8年8月20日下午4時15分、上午9時43分許,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陳彥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情形為何?)打完第二通電話後約半小時即98年8月20日早上10點,伊和陳彥志約在伊家裡門口見面,伊走出來,陳彥志開黑色馬自達車子來,沒有下車,由伊走到陳彥志車旁,陳彥志搖下車窗拿用夾鍊袋裝的1包海洛因伊,伊拿5千元給陳彥志,拿了海洛因後伊就回家施用。【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8年8月23日下午4時29分、5時10分,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陳彥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情形為何?)伊跟陳彥志說沒有錢,要去臺中找朋友要錢,並跟陳彥志在電話裡面約好,伊從臺中回來,就會拿錢還他;當日下午5點許,伊跟陳彥志約在建國國中後門見面,警局所述約在伊住處前面,是伊記錯了,由伊開車過去,陳彥志也是開車來,但沒有下車,這次伊是到陳彥志所開車輛之副駕駛座,伊當面跟陳彥志說現在沒有錢,要去臺中,等從臺中回來再給陳彥志錢,陳彥志就拿1包用夾鍊袋包裝、價值應該約1千元海洛因給伊,伊拿海洛因之後就回到車上,在路邊施用,但後來伊沒有將1千元給陳彥志,陳彥志也沒有跟伊要等語甚明(見他字第439號卷㈡第145、146頁);依証人上開警、偵訊之指証,均是員警、檢察官提示上開各筆通訊監察譯文供証人蘇嘉逢確認後,始為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除98年8月23日該次交易海洛因時,証人有無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款1000元,或以賒帳之方式為之,証人蘇嘉逢於警、偵訊中之証詞尚有不同外,其餘就如何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重要之點,証人警、偵訊中之指証尚屬一致,足徵證人蘇嘉逢上開證詞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虛構。
2再者,証人蘇嘉逢於警詢中証述「與被告認識1年左右,無
任何恩怨或財物上糾紛」等語(見警卷第90頁);稽之附表三編號7至9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8年8月19日凌晨4時21分許,証人蘇嘉逢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後,即向該人詢問「你在睡覺嗎」,該人答以「嗯」,附表三編號8証人撥打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後,向該人詢問「在哪裡」,附表三編號0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接獲証人蘇嘉逢之行動電話,即向証人蘇嘉逢詢問「抱歉在睡覺」等語,該人均未於電話中詢問來電之人為何人,與証人蘇嘉逢通話之人彼此間認識;而被告於原審亦供認「與蘇嘉逢認識,他也住在我們北港那裡,就是一般朋友,認識而已,認識有一段時間了,他都會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毒品,能不能調給他,伊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正、反面、第37頁),足認証人蘇嘉逢於警、偵訊中指証與被告聯絡交易海洛因,當無誤認之可能。
3又觀諸證人蘇嘉逢與被告於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①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通話內容係證人蘇嘉逢一直提及:
「你今天用這個,東西又不好。」「差上次那種差很多」「真的我用起來差很多。」「一樣的怎麼可能差這麼多。
」「問題不可能差這麼多,我也知道人一定會再買下去,一定會。」「跟你講一下,差上次的差很多,我沒騙你。
」「像你這樣用不穩定,以後要怎麼那個。」「都不穩定。」「你久久弄一次像這樣,因為那內容差很多重是一定會更重,我們自己知道,問題是東西用那麼久了,誰不知道東西怎樣,對嗎?」,被告則不斷對證人蘇嘉逢稱:「一樣的」「越來越重是一定的,哪有可能都一樣」「好,我瞭解」,有原審98年度聲監續字第1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14頁;原審卷㈡第22頁正、反面);證人蘇嘉逢於警、偵訊中就此次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則証述其等係於98年8月18日下午,在雲林縣北港鎮建國國中後面路邊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上開通話內容是抱怨所購買毒品品質不好等情(見警卷第91頁,有關通話時間98年4月18日,應係98年8月18日之誤載、同上他字卷第145頁至146頁)。則依上開通訊內容,顯與一般毒品交易者間之通話內容相近。至證人蘇嘉逢於通話中稱「你『今天』用這個,東西又不好。」,因證人蘇嘉逢係於98年8月18日下午購得毒品,而該通通話時間為98年8月19日凌晨4時21分許,證人蘇嘉逢所指「今天」,與一般人慣稱前一日發生之事並無悖於常理之處,亦足佐証證人蘇嘉逢警、偵訊指証之真實性。
②就附表三編號⒏⑴⑵部分,證人蘇嘉逢於98年8月20日凌
晨4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時,即先確認被告所在位置,被告則提醒證人蘇嘉逢:「不要問我在哪裡,你告訴我你在哪裡?沒關係你講怎樣?」,證人蘇嘉逢回以:「在我們這裡。」「我要東西。」,被告又再次提醒:「不要說的這麼明白,你就跟我說金額。」,證人蘇嘉逢亦提醒被告:「不要像上次那樣?」「久久搞一次這樣我怎有辦法?」,而被告強調:「跟你說沒有。」「不會。」之後,證人蘇嘉逢即告以:「四一」,然後兩人談妥見面地點為證人蘇嘉逢「家」,隨即結束通話;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證人蘇嘉逢再次撥打電話給被告,確認交易之數量「四一」,亦有原審98年度聲監續字第1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卷第13、14、160頁)。綜觀上揭二通通話內容,被告非常小心,不想輕易在電話中透露所在位置,被告與證人蘇嘉逢即以兩人之暗語「在我們這裡。」,代替交易地點,並以代號「四一」稱呼海洛因之數量,此與一般毒品交易者間之通話內容,為避免查緝,用語隱諱之情形相近。
③就附表三編號⒐⑴⑵部分,證人蘇嘉逢於98年8月23日下
午4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告以:「我要1個」,被告回以:「一樣嗎?」,並提醒:「好,不要亂講」,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證人蘇嘉逢再次撥打電話給被告,告以:「我沒有那個」「我等一下要去臺中,晚上再下來給你,不會誤你,我要拿有成功給人才有錢,不然一次跟你那麼多哪有錢?也是都賣那個才有錢。」,被告則回以:
「好。」,同時提醒:「電話中不要亂說。晚上再打給我。」,又有原審98年度聲監續字第1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附表二編號⒐⑴⑵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14、164頁)。綜觀上揭二通通話內容,證人蘇嘉逢以「1個」之暗語代稱毒品,被告則以「一樣嗎?」、「恩」之問題代替交易細節之約定,可見兩人已有一定之默契,又被告特別提醒證人蘇嘉逢「不要亂講」,可見被告非常小心,不想輕易在電話中顯露交易毒品之痕跡,此與一般毒品交易者間之通話內容,為避免查緝,用語隱諱亦屬相近。
④據此,足資證明證人蘇嘉逢與被告約定見面,目的係為交
易毒品無訛。另參以證人蘇嘉逢與被告間,並無何具體事證足認其間有何重大嫌隙,則證人蘇嘉逢自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猶虛構事實,故意誣指被告之必要及動機;又證人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亦能憑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逐次回想後交代交易之地點、價錢,證人蘇嘉逢警、偵訊中之指証尚非虛捏,而可採信。
⑤至於証人蘇嘉逢於警詢中雖証述「98年8月23日該次是一
手交貨一手交錢方式,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94頁);核與証人於偵查中証述「我跟他說我現在沒有錢,我要去台中,我從台中回來再給你錢,但現在我都沒有錢還給陳彥志,陳彥志亦沒有跟我要」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46頁),有關被告是否取得此次交易海洛因之款項1千元,証人蘇嘉逢警、偵訊中之証詞或有不符。但對照附表三編號9⑵之通話內容,「我等一下要去臺中,晚上在下來給你,不會耽誤你,我要拿有成功給人才有錢,不然一次跟你拿那麼多哪有錢?也是都賣那個才有錢」,被告則回稱「好,電話中不要亂說,晚上再打給我」等語,可見此次交易海洛因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方式,証人蘇嘉逢於警詢中之証詞尚屬有誤,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証詞為可採。至於証人蘇嘉逢於警詢中雖証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地點係其住處前,但証人蘇嘉逢於偵查中証稱「地點係屬誤記」,交易地點應係「建國國中後門」,則有關本次証人蘇嘉逢與被告交易之地點,應以証人蘇嘉逢於偵查中之証述為可採。又証人蘇嘉逢於警詢中証述此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及交易地點之証詞雖與實情有誤,但証人蘇嘉逢於警、偵訊時指証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由陳彥志依約交付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之重要之點則屬一致,復有附表三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揆之上開㈠之說明,尚難以証人蘇嘉逢警詢中所為上開不符之証詞,即據認被告確無此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4証人蘇嘉逢嗣於原審雖改稱「不認識被告,對被告沒有印象
,在警局指証被告係販賣海洛因之人,是因警察去我家對我說,就去警察局簽一簽就可以走,去了以後,警察將資料打一打,伊就寫一寫,隨便指認一個;我忘記賣海洛因的人是哪一個,我沒有印象,因為車窗只開一點點縫;偵查中有關交易時間、地點都是事實,但販毒之人與其警詢中指認之編號2之被告有點像,不確定就是被告」云云。但查:
①証人蘇嘉逢於原審雖証述「不認識被告,對被告沒有印象
」等語,惟核與証人蘇嘉逢於警詢中証述「與被告認識1年左右」等語(見警卷第90頁)已有不符;且被告於原審99年8月9日移審訊問時供稱:(問:認識李明達、蘇嘉逢、陳孟顯、張文堂否?)都認識;(如何認識蘇嘉逢?)他也住在我們北港那裡,就是一般朋友,認識而已,認識有一段時間了,他都會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毒品,能不能調給他,伊說沒有等語,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認識蘇嘉逢,與蘇嘉逢為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正、反面、第37頁),再佐以附表三編號7至9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8年8月19日凌晨4時21分許,証人蘇嘉逢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後,即向被告詢問「你在睡覺嗎」,被告答以「嗯」,附表三編號8証人撥打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後,向被告詢問「在哪裡」,附表三編號9被告接獲証人蘇嘉逢之行動電話,即向証人蘇嘉逢詢問「抱歉在睡覺」等語,被告均未於電話中詢問來電之人為何人,可見被告與証人蘇嘉逢認識,証人蘇嘉逢事後於原審証述不認識被告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嗣於原審100年9月15日審理時改稱「不認識證人蘇嘉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認識蘇嘉逢」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亦無可採。
②又稽之証人蘇嘉逢於原審之証詞,證人蘇嘉逢先於檢察官
主詰問時證稱:忘記是向何人購買毒品,不大記得在警察局如何指認,在警局指認編號2陳彥志,是因為看起來比較像,但因為交易時車窗只有一點點縫而已,所以對與伊交易毒品之人不大有印象;在警察局是因為警察叫伊隨便簽一簽,伊也不知道,不是很確定所指認的陳彥志是不是就是跟伊交易毒品之人;在偵訊時擔心被收押,所以沒有跟檢察官說,在警局是隨便比編號2的陳彥志;伊是經人家介紹跟那個人買海洛因,跟買過兩三次;【當庭播放98年8月19日凌晨4時21分許即附表三編號⒎之監聽監察光碟】聽不懂這是何人與何人之通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復對於檢察官問及「①有關本件交易海洛因之地點;②販毒者駕駛什麼顏色的車輛與之交易;③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附表三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証人指証係於98年4月18日下午5時多,在建國國中後面交易毒品,後來撥打附表三編號7之被告行動電話,抱怨毒品的品質不太好;④附表三編號7至9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均是與人聯絡交易四號之海洛因;⑤警察拿給你看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就是在說買毒品的事情」等有關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項,証人蘇嘉逢均証稱「忘記了」(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6頁);並對檢察官詢及「①在地檢署有無看過筆錄內容才簽名②檢察官問你,你是照實講,還是隨便講一講③警詢中警察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8年8月20日4時15分之通話),你回答是在該日5時左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這是你當時的回答?」等情,証人蘇嘉逢均未回答(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然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竟又改稱:(問:剛才勘驗的是你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你電話中提到「今天用的東西不好」,「東西」是指什麼?)就是四號(指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反面),足見證人蘇嘉逢於原審之証詞反覆而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再者,證人蘇嘉逢與被告為認識之朋友關係,證人蘇嘉逢於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之指証,應無誣指或誤認之情事,均如上述;而證人蘇嘉逢於99年4月27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已告以證人蘇嘉逢偽證罪之處罰,證人蘇嘉逢應知之甚詳,檢察官並向證人蘇嘉逢確認在警詢所述均看過,內容實在,警察沒有強迫伊說什麼(見同上他字卷㈡第145頁),則証人自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隨意指証被告犯罪之必要,益足見證人蘇嘉逢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証詞,應係基於證人不願牽累被告,始証述在警、偵訊中是隨意指認,交易細節均不復記憶等情,堪認證人蘇嘉逢於原審之上開証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被告辯護人所辯「依証人蘇嘉逢原審証詞,足証証人蘇嘉逢非向被告購買毒品,又証人蘇嘉逢証述經由車窗縫隙與販毒之人交易,無法明確指認購毒之人,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亦無足取。㈤被告雖否認附表三所示之通話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張文堂、陳孟顯及蘇嘉逢之通話云云,惟查:
1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證人張文堂於偵、審中均一致指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見同上他字卷㈡第199頁;原審卷㈡第82頁),已如上述;且被告於原審供述「認識證人張文堂,認識好幾年了;會與張文堂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不然就是伊去找證人張文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8頁、卷㈡第174頁),而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亦經原審當庭播放供證人張文堂確認是否為其與被告之通話(見原審卷㈡第81、83頁),證人張文堂應不致誤認;就附表三編號4、5部分,證人陳孟顯於偵查中指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見同上他字卷㈡第162、163頁);而被告亦自陳「認識證人陳孟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37頁、卷㈡第174頁),是證人陳孟顯當不致誤認其與被告之通話;就附表三編號7至9部分,證人蘇嘉逢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其中98年8月19日凌晨4時21分這一通通話內容(詳附表三編號7),是伊在抱怨海洛因品質不好;曾於98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陳彥志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與陳彥志交易海洛因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45、146頁);又證人蘇嘉逢與被告為認識之朋友關係,且證人蘇嘉逢於偵查中證述曾於98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交易,已如前述,則證人蘇嘉逢於偵查中當不致誤認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復佐 以附表三編號7之通話內容,確為証人蘇嘉逢與被告聯絡抱怨海洛因品質,足資佐証証人蘇嘉逢警、偵訊中指証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
2況且,被告不否認曾於98年8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72頁),而就被告是否係於98年7月間開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先於本案移審訊問時供述「曾於98年間7、8月間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SIM卡係綽號『黑皮』之人拿給伊使用,伊沒有再借給別人使用,去年(即98年)9月以前,因為交兩個女朋友,所以有使用不同的電話號碼,輪流用來用去,但是伊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復於原審99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曾於98年7、8月間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因為同時交兩個女朋友,需要兩個門號,才向綽號『黑皮』之人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用自己原有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參酌附表一所示証人張文堂、陳孟顯、蘇嘉逢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的時間,均於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98年7、8月,益足佐証証人張文堂、陳孟顯、蘇嘉逢於偵查中指証被告係持用該門號販毒之人無訛。被告事後於原審100年9月15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是98年8月間開始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那個門號打了幾通,好像過2、3天,「黑皮」就拿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頁),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復查,原審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男子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聯電話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紋鑑定結果:「初步檢視:送鑑光碟9片,其內待鑑語音之音檔經聆聽結果與譯文相符,經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其中編號6光碟內98年7月18日16時47分53秒(譯文內語者「A」)之通話內容其品質及數量符合聲紋鑑定需求。比對語音樣本:①已知語者:陳彥志100年2月10日於本局錄製之語音樣本。②未知語者:編號6光碟內98年7月18日16時47分53秒通話內容之語者「A」語音樣本。鑑驗方法:
將已知語者與未知語者語音樣本輸入KAY5500型聲譜分析儀,檢視各比對語音樣本,選取可供比對之語音樣本,計取40字(如分析結果一覽表)。比對結果:①聲譜圖分析: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語音樣本進行比對結果,40字中比對相符者計21字,佔52.50%。②聆聽: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之比對語音樣本,經聆聽結果相似。」;惟上開聲紋鑑定之結論則認:「綜合聲譜圖分析及聆聽比對結果,並參酌美國錄製證據委員會(AmericanBoardofRecordedEvidence;ABRE)比對結論標準,認本案: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比對語音樣本『無法判斷』(Inconclusive)是否出自同一人。」等語,有該局100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30919號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5-110頁)。依上開鑑定結果,雖無法確認被告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之人。然該鑑定結果亦未排除被告係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之人;且証人張文堂、陳孟顯、蘇嘉逢於偵查或原審中,均指証被告即為持用該門號與其等通話之人,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復參以上開聲紋鑑驗以「聲譜圖分析法」、「聆聽法」比對之結果,在科學驗證上語音樣本之單字相似率高於50%,且聆聽結果相似,足以佐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話時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應為被告無訛;自難僅以上開聲紋鑑定結果之結論即「無法判斷」,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所錄之聲音非其聲音,不是伊與證人張文堂、陳孟顯及蘇嘉逢之對話」云云,亦無可採。
㈥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其「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非法交易,係警方嚴加查緝,且國家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除附表一編號6証人蘇嘉逢係以賒帳之方式向被告購得
海洛因外,其餘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告均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屬「有償」交易行為,而依一般社會觀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之行為,若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或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增加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張文堂、陳孟顯、蘇嘉逢雖認識,但並無特殊交情或關係,竟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被告先與證人張文堂、陳孟顯、蘇嘉逢電話聯繫後,再耗費時間依約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其間若無賺取任何差價之意圖,又何須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風險。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縱因被告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致其轉手之間究竟獲利多寡,無法詳細得知,亦不能僅因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認為其無營利之意圖。依此,堪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㈦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証人蘇嘉逢警訊過程未錄音,警詢筆錄
之合法性已有質疑。再衡諸員警移送被告販賣毒品與 包光遠 部分,其檢附証據經檢驗後,導致檢察官撤回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包光遠1次等明顯錯誤,上訴人及証人於警詢時所遭遇之情狀不難想見」云云。然被告被訴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現行刑法係採一罪一罰,法院當依被告各次犯行,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逐一判斷是否構成犯罪,尚無因檢察官於原審撤回被告販賣毒品與包光遠部分,即得據為被告被訴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有利認定。另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再次詰問証人陳孟顯、張文堂;而証人蘇嘉逢因警詢筆錄無錄音,則証人蘇嘉逢警詢中供述之任意性,有詰問証人即警員李英豪之必要云云。然查原審除勘驗証人陳孟顯、張文堂警詢錄音外,並傳喚該二名証人到庭詰問;復於辯護人詰問後,經審判長諭知「被告與辯護人商討是否有問題詰問証人」,已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証人之機會,至於証人張文堂、陳孟顯之証詞是否反覆不一,事涉証人張文堂、陳孟顯証詞之証明力,自應由本院綜合各項證據予以判斷。且本院就証人張文堂、陳孟顯之証詞何者可採,已詳述如上,尚無再次詰問証人張文堂、陳孟顯之必要。另証人蘇嘉逢於警詢中之指証並未違背其自由意思,亦如上述,亦無傳喚警員李英豪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其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復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再者,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且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另於99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99年度港簡字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準此,被告與證人間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販賣海洛因,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各次所得價額1千元至5千元不等,且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復未取得價金,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即令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依其等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酌減其刑(原審已裁定更正說明此部分有刑法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附表一部分,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參照)。查依原判決認定被告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處之徒刑,其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88年3月(連同附表二部分),其中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証人蘇嘉逢3次,各次之宣告刑分別為15年2月、15年4月、15年2月,然原判決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不及原宣告刑總數之五分之一,顯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販賣毒品之嚴重性,亦未能貫徹刑法量刑之公平正義,而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於98年間,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9月8日經釋放出所,另於99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99年度港簡字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予他人牟取利益,殊非可取,及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並參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販賣對象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販賣對象1人,販毒所得款項共計10,000元,暨被告自陳從事外燴海產批發工作,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三、高二之家庭狀況,暨檢察官對被告求處無期徒刑,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附表一經本院判處徒刑部分,其罪數雖少於原審認定有罪判處徒刑部分(即原判決就附表一、附表二均認定有罪)。然檢察官既以原判決定執行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已如上述,則本院定執行刑,自不受被告不利益禁止原則之拘束;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3月、7年2月,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三罪,所處徒刑分別為15年2月、15年4月、15年2月,合計67年3月,基於刑罰權分配之正義,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
六、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可為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得
現金4,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販賣海洛因部分,所得現金6千元,均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罪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
㈡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該門號申登人為 梁彩琴 ,有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頁),但被告於99年8月9日原審移審時及9月27日準備程序中供陳:上開門號SIM卡係「黑皮」拿給伊使用的,「黑皮」在賣SIM卡的,所以SIM卡都會拿來拿去回收;這個門號不是伊申辦的,是向朋友「黑皮」買來的,「黑皮」專門在賣SIM卡;伊只有買SIM卡,使用的行動電話是自己原有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佐以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張文堂、陳孟顯、蘇嘉逢等人聯絡交易毒品,其犯罪時間自98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約有一月餘,若非該門號為被告所有,衡情豈有長時間使用該門號之理,足認被告供述向「黑皮」買受該門號SIM卡,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裝置該門號SIM卡使用等語,尚非無據。至被告事後於原審中陳稱「『黑皮』已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拿回去,SIM卡所裝的行動電話不是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反面),顯係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於98年7、8月間既屬於被告所有,並裝入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供其與證人張文堂、陳孟顯、蘇嘉逢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使用,又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志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8年7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陳彥志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明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後,雙方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科投大學宿舍旁之大樓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陳彥志以每包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明達,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98年7月12日下午6時50分許,陳彥志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孟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陳孟顯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民眾服務站前,陳彥志亦駕駛墨綠色載貨用箱型車至該處,陳孟顯乃下車步行至陳彥志駕駛之車輛旁,由陳彥志自車窗交付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孟顯,並當場向陳孟顯收取現金2千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㈢98年8月19日下午6時47分許,陳彥志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孟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孟顯即騎乘機車至雲林縣北港鎮舊水廠旁堤防邊外環道路,陳彥志亦駕駛上開墨綠色箱型車至該處,陳孟顯即步行至陳彥志駕駛之車輛旁,由陳彥志自車窗交付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孟顯,並當場向陳孟顯收取現金2千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㈣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明達、陳孟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証,及附表三編號2、3、6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以附表三編2、3、6所示行動電話與李明達、陳孟顯聯絡交易毒品,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達、陳孟顯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㈠就公訴意旨所指㈠部分:
證人李明達於警、偵訊中雖指証「98年7月18日下午,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科投大學宿舍旁之大樓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陳彥志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陳彥志500元」等情,並於警詢中指証被告即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人(見警卷第70頁、第74頁、他字第439號卷㈡第185頁);復於原審為相同之証詞(見原審卷㈡第6、7、9頁)。但觀諸附表三編號2証人李明達與被告之監聽通話譯文內容,除雙方約在「老虎的尾巴」(証人李明達証稱係指雲林縣虎尾鎮)見面外,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或使用代表毒品交易之暗語之情事,則証人李明達指証該次通話內容係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而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証人李明達上開不利被告指証之真實性,尚難僅以証人李明達之指証,即據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就公訴意旨所指㈡、㈢部分:
1證人陳孟顯於警詢中固指証「以附表三編號3⑴⑵、編號6之
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分別在雲林縣○○鎮○○○○路民眾服務站前、雲林縣北港鎮舊水廠堤防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約1、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2、84頁);復於偵查中指証「於98年7月12日下午,以附表三編號3⑴⑵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伊即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民眾服務站前,陳彥志則駕駛墨綠色載貨用箱型車至該處,伊步行至陳彥志駕駛之車輛旁,由陳彥志自車窗交付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伊,並當場向伊收取現金2千元」、「(98年8月19日下午6時6分、17分通話內容)我們約在雲林縣北港堤防邊的外環道路(舊水廠旁)見面,打完電話約半小時見面,我騎機車從我家過去,陳彥志開一台墨綠色像載貨的箱型車過來,伊走到陳彥志車旁,陳彥志把車窗搖下來,拿一包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給伊,伊拿2千元給陳彥志」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61-162頁);於原審並証述「(在警詢及偵訊筆錄說有向被告買二千元,是在民眾服務站前買的,是否實在)對」、「(檢察官問你的那幾次,都是有交易成功)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
2但查,依証人陳孟顯警、偵訊及原審之証詞,98年7月12日
及同年8月19日,証人與被告通話聯絡交易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但觀諸:
①附表三編號3⑴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証人陳孟顯係向
被告告以「我要軟的」(即代表海洛因之意,見同上他字卷第152頁、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則証人陳孟顯警、偵訊所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編號3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有不符。再者,証人陳孟顯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証述「伊都是施用安非他命,沒有買過海洛因;(98年7月12日18時36分通訊監察譯文刮弧裡面對『軟仔』有寫『指海洛因』,是何意)我沒有在吃這種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第41頁反面),則証人陳孟顯於警、偵訊所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被告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無所據。
②再查,証人陳孟顯於警、偵訊中雖指証附表三編號6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係向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稽之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証人陳孟顯除與被告相約見面外,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或使用代表毒品交易之暗語之情事,則証人陳孟顯指証該次通話內容係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所據。
③而遍查全卷,除証人陳孟顯於警、偵訊所為上開不利被告
之指証外,亦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証人陳孟顯上開不利被告指証之真實性,亦難僅以証人陳孟顯不利被告之指証,即據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證人李明達、陳孟顯警、偵訊或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証,均無補強証據足資佐証;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証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六、原審未詳予審酌卷証資料,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定執行過低,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此部採證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通話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及處罰││││││、數量及金額(│││││││新臺幣)││├────┼─────┼─────┼────┼───────┼────────────┤│⒈│98年7月2日│雲林縣水林│張文堂│1千元甲基安非│陳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起訴書│上午10時4│鄉塭底村塭││他命1包│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附表編號│分許(通訊│底37號張文│││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11)│監察譯文內│堂住處│││含門號000000000│││容詳附表三││││九號SIM卡壹張)沒收之,│││編號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交易時間││││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同日上午││││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1時4分許││││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98年7月18│雲林縣北港│陳孟顯│2千元甲基安非│陳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起訴書│日下午4時│鎮圓環附近││他命1包│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附表編號│47分、6時││││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6)│50分許(通││││含門號000000000│││訊監察譯文││││九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內容詳附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三編號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⒊│98年7月25│雲林縣北港│陳孟顯│1千元甲基安非│陳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起訴書│日晚上8時│鎮舊水廠旁││他命1包│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附表編號│30分許(通│堤防邊外環│││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7)│訊監察譯文│道路│││含門號000000000│││內容詳附表││││九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三編號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交易時間││││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同日晚上││││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9時許)││││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⒋│98年8月19│雲林縣北港│蘇嘉逢│1千元海洛因1包│陳彥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書│日凌晨4時│鎮建國國中│││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附表編│21分許(通│後面(民樂│││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號2)│訊監察譯文│路)│││(含門號00000000│││內容詳附表││││0九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三編號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交易時間││││,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同年月18││││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日下午5時││││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許)││││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⒌│98年8月20│雲林縣北港│蘇嘉逢│5千元海洛因1包│陳彥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書│日凌晨4時│鎮扶朝里扶│││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附表編號│15分、上午│朝83之3號│││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3)│9時43分許│蘇嘉逢住處│││(含門號00000000│││(通訊監察││││0九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譯文內容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三編號││││,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⒏)(交易││││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時間:同日││││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上午10時許││││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⒍│98年8月23│雲林縣北港│蘇嘉逢│1千元海洛因1包│陳彥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書│日下午4時│鎮建國國中││(賒帳)│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附表編號│29分、50分│後面(民樂│││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4)│許(通訊監│路)│││(含門號00000000│││察譯文內容││││0九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詳附表三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⒐)││││,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通話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⒈│98年7月8日│雲林縣虎尾│李明達│5百元甲基安非他││(起訴書│下午5時35│鎮虎尾科技││命1包││附表編號│分許(通訊│大學宿舍旁││││1)│監察譯文內│之大樓外│││││容詳附表三││││││編號⒉)││││││││││││││││││││││││││││├────┼─────┼─────┼────┼────────┤│⒉│98年7月12│雲林縣北港│陳孟顯│2千元甲基安非││(起訴書│日下午6時│鎮圓環民主││他命1包││附表編號│50分許(通│路民眾服務││││5)│訊監察譯文│站前│││││內容詳附表││││││三編號⒊)││││││││││││││││││││││││││││├────┼─────┼─────┼────┼────────┤│⒊│98年8月19│雲林縣北港│陳孟顯│2千元甲基安非││(起訴書│日下午6時│鎮舊水廠旁││他命1包││附表編號│47分許(通│堤防邊外環││││8)│訊監察譯文│道路│││││內容詳附表││││││三編號⒍)││││││││││││││││││││││││││││└────┴─────┴─────┴────┴────────┘附表三:
┌──┬──────┬─────────────────────┬──────────┐│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出處│├──┼──────┼─────────────────────┼──────────┤│⒈│98年7月2日上│A:門號0000-000000號(陳彥志)【受話】│100年6月1日當庭勘驗│││午10時4分許│B:門號0000-000000號(張文堂)【發話】│(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A:喂。│││││B: 阿文 。│││││A:嘿。│││││B:還有東西嗎?│││││A:什麼?│││││B:還有嗎?│││││A:哪一種?那天的茶葉(臺語音譯)?│││││B:蛤?│││││A:跟那天一樣的嗎?│││││B:對。│││││A:好啦。│││││B:下午來喔。│││││A:蛤?│││││B:下午早一點過來喔。│││││A:好啦,我會過去。│││││B:好。││├──┼──────┼─────────────────────┼──────────┤│⒉│98年7月8日下│A:門號0000-000000號(陳彥志)【發話】│100年5月31日當庭勘驗│││午5時35分許│B:門號0000-000000號(李明達)【受話】│(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第18頁)││││A:喂│││││B:喂, 志哥 。│││││A:嘿,別亂叫,電話中別亂叫。│││││B:嘿啊。我 阿達 。│││││A:嘿,我知道,嘿。你跟誰?│││││B:蛤。│││││A:你跟誰?│││││B:一樣阿。│││││A:好阿,我在老虎的尾巴喔。│││││B:蛤?│││││A:老虎的尾巴。│││││B:好好好。│││││A:老虎的尾巴,你知道嗎?│││││B:我知道、我知道啦。│││││A:呴。│││││B:好。│││││A:好。││├──┼──────┼─────────────────────┼──────────┤│⒊│⑴98年7月12│A:門號0000-000000號(陳彥志)【發話】│100年5月31日當庭勘驗│││日下午6時25│B:門號0000-000000號(陳孟顯)【受話】│(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及│││分許├─────────────────────┤反面)││││A:我到蘇厝寮了,我到了蘇厝寮。│││││B:好,要在哪裡?│││││A:你現在那裡?你在哪裡?│││││B:我同樣是那天去的地方嗎?│││││A:不然你來..我跟你講.我想一下,來這個,│││││我想一下我想一下,馬上打給你,我想一下│││││!│││││B:那就那天去的地方。│││││A:好。│││├──────┼─────────────────────┼──────────┤││⑵98年7月12│A:門號0000-000000號(陳彥志)【受話】│100年5月31日當庭勘驗│││日下午6時36│B:門號0000-000000號(陳孟顯)【發話】│(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反│││分許├─────────────────────┤面至第32頁)││││B:喂│││││A:你在哪裡?│││││B:...│││││A:蛤?│││││B:我在早上那裡...,我要去那裡找你?│││││A:同樣地方。│││││B:同樣在堤防邊,不能在別的地方嗎?│││││A:沒關係,那沒關係!│││││B:看能不能在別的地方?│││││A:怎樣,他又不在。│││││B:蛤?│││││A:他又不在。│││││B:你講什麼。│││││A:好啦,沒關係,不然你要去那裡?│││││B:我要軟的。│││││A:好啊,那等一下再講,我跟你講,不然來會│││││這邊好啦│││││B:那裡?│││││A:會啊(指北港鎮圓環旁北港白沙屯媽祖會)│││││。│││││B:你那邊...嗎?│││││A:嘿啦嘿啦。│││││B:好好,多久會到?│││││A:喂,你現在過去。│││││B:我去圓環…│││││A:好啦你過去。│││││B:會馬上到?│││├──────┼─────────────────────┼──────────┤││⑶98年7月12│A:門號0000-000000號(陳彥志)【受話】│警卷第137頁│││日下午6時50│B:門號0000-000000號(陳孟顯)【發話】││││分許├─────────────────────┤││││B:喂!你到了嗎?│││││A:到了。│││││B:我怎麼沒看到你。│││││A:轉過去就到了。│││││B:好。││├──┼──────┼─────────────────────┼──────────┤│⒋│⑴98年7月18│A:門號0000-000000號(陳彥志)【受話】│警卷第141頁│││日下午4時47│B:門號0000-000000號(陳孟顯)【發話】││││分許├─────────────────────┤││││A:你是誰?│││││B:我阿顯(臺語音譯)啦。│││││A:我跟你講,這次這個,你可能要貼500。│││││B:500喔。│││││A:藥仔藥仔(臺語),這個很讚阿,我沒有騙│││││你,有高一點其他我就吸收了,想說給你們│││││貼500就好了。│││││B:別這樣。│││││A:我沒騙你它絕對有這個價值,等一下我打給│││││你好嗎?一小時好嗎?我從林內這邊過去,│││││我們見面再談。│││││B:好啦。│││├──────┼─────────────────────┤│││⑵98年7月18│A:門號0000-000000號(陳彥志)【發話】││││日下午6時58│B:門號0000-000000號(陳孟顯)【受話】││││分許├─────────────────────┤││││B:什麼時候有辦法?│││││A:有啊,我到了阿。│││││B:還要多久?│││││A:你在哪裡?│││││B:我在這裡等快5分鐘了│││││A:不要去那邊阿。│││││B:不然要去哪?│││││A:圓環哪裡阿?│││││B:民權路那裡(臺語音譯)│││││A:喔,好啦。││├──┼──────┼─────────────────────┼──────────┤│⒌│98年7月25日│A:門號0000-000000號(陳彥志)【受話】│警卷第148頁│││晚上8時30分│B:門號0000-000000號(陳孟顯)【發話】││││許├─────────────────────┤││││A:你是誰?│││││B:我阿顯,硬要(臺語)?│││││A:要等一下。│││││B:多久?│││││A:我等下馬上打給你好嗎?│││││B:那等一下你打過來。│││││A:好。││├──┼──────┼─────────────────────┼──────────┤│⒍│⑴98年8月19│A:門號0000-000000號(陳彥志)【發話】│警卷第156頁│││日下午6時6分│B:門號0000-000000號(陳孟顯)【受話】││││許├─────────────────────┤││││A:抱歉,你在哪裡?│││││B:我在家裡這邊。│││││A:是要從那裡過去還是怎樣?│││││B:好,在哪?│││││A:還是要在吉站(臺語音譯)?│││││B:好不然水龍頭(臺語)那邊好嗎?│││││A:好。│││││B:現在嗎?│││││A:五分鐘,對。│││├──────┼─────────────────────┤│││⑵98年8月19│A:門號0000-000000號(陳彥志)【受話】││││日下午6時17│B:門號0000-000000號(陳孟顯)【發話】││││分許├─────────────────────┤││││B:喂?│││││A:到了。││├──┼──────┼─────────────────────┼──────────┤│⒎│98年8月19日│A:門號0000-000000號(陳彥志)【受話】│100年5月31日當庭勘驗│││凌晨4時21分│B:門號0000-000000號(蘇嘉逢)【發話】│(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及│││許├─────────────────────┤反面)││││A:喂。│││││B:喂,你在睡覺嗎?│││││A:嗯。│││││B:在睡覺喔│││││A:嗯。│││││B:你今天用這個,東西又不好。│││││A:都讚的。│││││B:可以不可以差上次那種差很多。│││││A:一樣的。│││││B:怎麼可能?真的我用起來差很多。│││││A:就真的一樣,我會騙你嗎?│││││B:蛤│││││A:真的一樣的。│││││B:一樣的怎麼可能差這麼多,我上一次│││││A:我跟你講,上次那個…你自己 阿呆 ㄟ│││││B:蛤?│││││A:越來越重那是一定的,哪有可能都一樣。│││││B:對啊,沒錯,問題是也不可能差這麼多。我│││││也知道人一定會再買下去,一定會。│││││A:好啦。│││││B:真的啦,我沒騙你。│││││A:嗯。│││││B:跟你講一下,差上次的差很多,我沒騙你。│││││A:...不一樣的吧。│││││B:哼。│││││A:...不一樣的。│││││B:像你這樣用不穩定,以後要怎麼那個。│││││A:會啦。│││││B:都不穩定。│││││A:會啦。│││││B:我就不要。│││││A:說會就是會,你聽嘸嗎?│││││B:你久久弄一次像這樣,因為那內容差很多,│││││重是一定會更重,我們自己知道,問題是東│││││西用那麼久了,誰不知道東西怎樣,對嗎?│││││A:嗯。│││││B:呴。│││││A:好,我瞭解。││├──┼──────┼─────────────────────┼──────────┤│⒏│⑴98年8月20│A:門號0000-000000號(陳彥志)【受話】│警卷第160頁│││日凌晨4時15│B:門號0000-000000號(蘇嘉逢)【發話】││││分許├─────────────────────┤││││A:喂?│││││B:你在哪裡?│││││A:不要問我在哪裡,你告訴我你在哪裡?沒關│││││係你講怎樣?│││││B:在我們這裡。│││││A:在我們這裡附近。│││││B:我要東西。│││││A:不要說的這麼明白,你就跟我說金額。│││││B:不要像上次那樣?│││││A:跟你說沒有。│││││B:久久搞一次這樣我怎有辦法?│││││A:不會。│││││B:四一。│││││A:好,你在哪裡?│││││B:家。│││││A:到打給你嗎?│││││B:恩。│││├──────┼─────────────────────┤│││⑵98年8月20│A:門號0000-000000號(陳彥志)【受話】││││日上午9時43│B:門號0000-000000號(蘇嘉逢)【發話】││││分許├─────────────────────┤││││A:喂?說話?這樣有聽到嗎?│││││B:恩?處理。早上你是拿多少給我?│││││A:那個,四一,四人份。│││││B:是嗎?│││││A:你拿多少給我?│││││B:四一嗎?│││││A:對。│││││B:我等一下出來北港在打給你。│││││A:好。││├──┼──────┼─────────────────────┼──────────┤│⒐│⑴98年8月23│A:門號0000-000000號(陳彥志)【受話】│警卷第164頁│││日下午4時29│B:門號0000-000000號(蘇嘉逢)【發話】││││分許├─────────────────────┤││││A:喂?抱歉在睡覺。│││││B:在家。│││││A:你嗎?要做什麼大概說一下?│││││B:我要一個。│││││A:一樣嗎?│││││B:恩。│││││A:好,不要亂講。│││├──────┼─────────────────────┤│││⑵98年8月23│A:門號0000-000000號(陳彥志)【受話】││││日下午4時50│B:門號0000-000000號(蘇嘉逢)【發話】││││分許├─────────────────────┤││││B:我沒有那個?│││││A:沒什麼?│││││B:我等一下要去臺中,晚上在下來給你,不會│││││耽誤你,我要拿有成功給人才有錢,不然一│││││次跟你拿那麼多哪有錢?也是都賣那個才有│││││錢。│││││A:好,電話中不要亂說。晚上再打給我。│││││B:好,你打電話跟他說一下。│││││A:他到再打給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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