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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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允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允樵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肆拾柒點柒壹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檢驗後」應正為「檢驗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周允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沈溺於毒品,明知愷他命為法明令不得非法流通、持有之毒品,仍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微,若將之流通在外,顯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暨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2825號被告周允樵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29巷8弄15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267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允樵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年2月23日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倫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向 吳義聰 (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檢驗後純質淨重147.71公克)後非法持有之。旋即於上開地點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允樵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上開│││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5│毒品後旋即為警查獲之事實│││頁、100年2月23日訊問│。│││筆錄)││├──┼──────────┼────────────┤│二│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三│││物品目錄表、照片7張│級毒品愷他命4包之事實。│││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羅麗卿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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