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2號聲請人 梁森林 相對人 陳献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因彼此感情破裂,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2年6月20日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規定自明。又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是以,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之裁定事件,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判決生效證明書、送達回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認。經本院命聲請人於5日之期限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已逾上開補正期限,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但倘若聲請人日後再行補正上開資料,自得依法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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