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曾郁翔於警詢時自白」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郁翔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交付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郁翔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其不顧交付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及本件經認定之被害人為1人,遭詐騙損失金額為新臺幣29,976元,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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