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82號聲請人乙○○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
家(即被繼承人 鄧常炳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敏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此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遺囑人鄧常炳業於民國97年1月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無配偶且無子嗣,生前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願將身後所留遺產贈與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雖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惟聲請人受其遺贈,為利害關係人,由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恐有利害關係人,又鄧常炳在台無其他親屬,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乃聲請指定 羅美棋 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提出代筆遺囑、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等為證。惟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又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甲○○到庭證稱:「因為被繼承人的鄉音很重,我聽不太懂,所以就聲請人告訴我被繼承人的意思,就照這個意思書寫,寫完之後就聲請人唸遺囑給被繼承人聽。被繼承人有說什麼我也聽不懂。被繼承人當場是有說話,只是我聽不懂。」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丙○○亦到庭證稱:「遺囑上面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簽名蓋章沒有錯。那天因為過年前幾天,因為聲請人告訴我說來幫忙做證明。因為我那時候比較忙我簽完就走了。我記得當時大約最少有五、六人。因為我走的匆忙,時間也久,我是有看見兩位老先生,但是我不認識他,我到的時候,遺囑已經寫好了,我也不知道遺囑是誰寫的,他們都已經簽好了,我是最後一個簽名的。我也不知道被繼承人是哪一個。全部在場的人我只有認識聲請人。」按被繼承人鄧常炳之遺產歸屬與兩名證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可採信。而綜合以上二名證人之證詞,系爭遺囑書立時見證人丙○○並未在場,且因被繼承人鄉音濃重,代筆人甲○○亦未能親自確認被繼承人之真意,顯見系爭遺囑實不符合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及有三名見證人始終在場與聞其事之規定,並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而難認已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聲請人自無從依無效之代筆遺囑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