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秀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秀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各為零點柒叁公克、壹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秀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8月間某日起至89年9月5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3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9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及95年度易字第23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里○○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和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8月4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巷口,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未熄火,且車內之鐘秀銀、 王慶華 、 楊有勝 等3人(後2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警員移送偵辦)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鐘秀銀所有供秤重本次施用毒品重量用之電子磅秤1台、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2小包(毛重各為0.73及1.9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鐘秀銀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現場照片6幀、扣案海洛因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