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陸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20、2629)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陸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陸枝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因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3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四村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於100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之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上開住處拘提被告到案,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之採尿同意書、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陳陸枝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均累犯,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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