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貞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貞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貞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洪素惠 所經營之「金太陽童書城」前,徒手竊取擺放於店門口之「智點全方位點讀系列3D互動發聲點讀地墊」1組(市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洪素惠 發現前開物品遭竊,經調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素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貞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素惠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洪素惠所有之「智點全方位點讀系列3D互動發聲點讀地墊」1組,危害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尚值非議,應予責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物品市值為新臺幣800元,價值非鉅;被告未事先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返還相類似之物品予被害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肇事逃逸刑事前案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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