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35號聲請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利害關係人 李沐洋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 住同上非訟代理人 張振坤 住同上
許家源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沐洋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9萬元未償,但被繼承人業於96年12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亦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繼字第30號、第121號拋棄繼承事件復函等影本等為證。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准用之,同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規定。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及提出之證據,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30號、第121號事件卷宗審核,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李沐洋為聲請人建議人選,其現職為地政士,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及執業經驗,應有能力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復以書面表示願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及雲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故選任李沐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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