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71號
原告 紀建興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紀德明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原告應補正之事項」欄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 紀美津 、 紀美智 、 林明修 旅居國外,行蹤不明,其經本院於判決書查詢系統檢索,竟見相同姓名、同為 紀連富 之繼承人紀美津、紀美智疑似死亡之相關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可見其等生存狀況顯有不明,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有無,原告應就此部分予以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起訴方屬合法。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以被告紀美津、紀美智、林明修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補正如附表編號2⑴、3所示。又如原告認為被告紀美津、紀美智、林明修已經死亡,則應補正如附表編號2⑵、3所示,本件當事人適格、起訴合法程式或必備要件始無欠缺。
三、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訴請本院就本件不動產為裁判分割,自應以不動產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為相對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倘原告未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紀美津、紀美智、林明修之訴,此時即發生原告未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1
補正被告紀美津、紀美智、林明修之當事人能力或提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
2
⑴
補正被告紀美津、紀美智、林明修之財產管理人、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裁定暨確定證明。
⑵
陳報被告紀美津、紀美智、林明修死亡日期及其繼承狀況、應繼分比例,並補正被告紀美津、紀美智、林明修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查明其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3
原告應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