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

原告 蔡宇寶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于芳

鎮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于芳之地址在桃園市,被告 莊鎮煒 之住所則係在新竹縣寶山鄉,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表示被告於新竹縣同居,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認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為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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