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某時起,在臺南縣新市鄉○○路○○號「富而樂超商」,由 李志遠 (另案偵辦)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自該店設置之電動賭博機具,以新台幣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可開十分,押分後啟動,中彩可得不同倍數之分數,如未中則分數歸店家所有,並約定分數得以兌換同額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電動機具八台(含IC板十片)及代幣一千八百七十四枚。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楊欣杰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檢查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賭博之金額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代幣一千八百七十四枚,則係在電動賭博機具內即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金龍鳳│一台(含IC板一片)│├──┼─────────┼──────────┤│二│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片)│├──┼─────────┼──────────┤│三│超級魔法球│一台(含IC板一片)│├──┼─────────┼──────────┤│四│超級瑪莉│二台(含IC板二片)│├──┼─────────┼──────────┤│五│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六│跑馬台│一台(含IC板三片)│├──┼─────────┼──────────┤│七│代幣│一千八百七十四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