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362號原告 李安娜 (GAUDYDELOSANGELESVALLEJOCAMBRONERO)被告 黃俊寬 原住桃園縣平鎮市○○街○○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李安娜(GAUDYVALIHJOCAMBRONERO)」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李安娜(GAUDYDELOSANGELESVALLEJOCAMBRONERO)」。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正本關於原告李安娜之英文姓名之記載為「GAUDYVALIHJOCAMBRONERO」為原告書狀所自書,然參酌卷內所附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姓名為「GAUD
YVALLEJOCAMBRONERO」(基隆市警察局函檢附原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所書英文姓名亦同),是原告上揭書狀自書英文姓名已有錯誤,復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則載明原告英文姓名為「GAUDYDELOSANGELESVALLEJOCAMBRONERO」,與前附居留證所載亦有不同。就此,本院判決原、正本仍有錯載之錯誤,應予更正補充。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