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施建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六字第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二十點四公里處,經警查獲違規超載,過磅後認超載零點四立方米,因而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之前新登檢領照,依交通部函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係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當日該車出廠時過磅總重二十五點五三七公噸,警員命該車以私人地磅秤重為二七點三公噸,誤差達一點八公噸,可見警方未使用公設地磅顯有疏失等語。
二、查交通部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交路九十字第○五三九四九號函表示:「查本部九十年六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五九○八號函之規定,對於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總重量裝載及取締。依前開規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雖經繳銷重領牌照,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係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又該六立方公尺載重規定繼續沿用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路監牌字第0九二00二二二六七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混凝土攪拌車,上開裝載及取締標準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然有效。又該新登檢領照,係依電腦汽車車籍及領牌歷史檔查詢之資料,以第一次新登檢領牌之日期為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路監牌字第0九二00二二二六七號函可稽,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次新領牌照(當時車號為00000000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監車字第0九二00一五一四九號函可稽,應認該車仍可適用交通部現行放寬之六立方米裝載標準。再查,異議人載運之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二.三三九五公噸(參見異議人提出之簽收單所載密度),六立方公尺為一四.0三七公噸,加上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登記之空車重為一二.五六公噸(參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監車字第0九二00一五一四九號函所附車籍查詢資料),則該車之總重量應不得超過二六.五九七公噸。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經過磅為二七.三公噸,已超載○.七0三公噸。至於異議人辯稱當時交通警察使用私人磅秤,誤差一點八公噸等語,然查,現有法令並未限制僅能以公有地磅秤量車重,訊據證人即警員 李志成 到庭證稱秤重係以方便為主,但還是要與司機配合協調,伊去的地磅合乎中央標準局之規定等語,應認交通警察既然使用合乎中央標準局標準之地磅,自不因其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至於異議人提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其上雖記載空重十一點五公噸,過磅總重二十五點五三七公噸,然查該車空重應為十二點五六公噸,該簽收單何以記載空重為十一點五公噸?其秤重之方式顯然有所疑義,此外,縱使該秤重資料屬實,其亦係載運混凝土出廠時之秤重資料,嗣後司機有無在混凝土中加水,實不得而知(該簽收單上備註欄即記載「如客戶要求加水時由客戶自加」等警語),事實上,異議人該車是否超重,自應以行駛於公路上之重量為準,異議人援引出廠時之資料置辯,並無可採。綜上,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